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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55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55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玉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簡字第455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鄭玉琛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宗賢律師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甲君(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0時38分許遭原告以手觸摸臀部,致其感受不舒服,案經樹林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以111年9月5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677388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下稱系爭前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嗣被告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205995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經衛福部114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6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只是以手背輕碰甲君要其借過,無性騷擾情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223至228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至52、79至82、217至219、224至228頁)。

二、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性防法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君提出申訴時向警陳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要買哪一條魚,原告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並問原告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原告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本院卷第129頁);嗣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則陳稱: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原告突然從後方用手指部分撫摸我臀部,還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摳我下體,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卷第37、38頁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0時44分27秒甲君彎腰看魚,10時44分28、29秒甲君即起身往左回頭看原告(本院卷第224頁。畫面中未能看清楚原告的行為),亦即甲君指稱其彎腰後遭到原告觸碰的過程僅約1至2秒,原告是否能在此短時間內如甲君所稱揉其屁股3圈,甚至再自其臀部下方伸往私處用力摳,實有疑義。再者,甲君既稱原告有用力摳其下體、其覺得很痛,理當印象深刻,怎會於第一時間申訴時隻字未提,亦有悖常理。且本院勘驗甲君申訴時接受警詢之錄影畫面,甲君在陳述遭性騷擾經過時,竟兩度發出笑聲(本院卷第225頁),與一般被害人之表現不甚相同。被告雖辯稱可能甲君是覺得其年紀這麼大了還會被性騷擾而自我解嘲所致(本院卷第225頁),但衡酌前述甲君陳述所現之疑義,亦不能排除原告並無甲君上開所述行為內容的可能性。據上,依甲君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能確認原告有甲君所述之性騷擾行為。

(二)被告另稱原告於申訴程序警詢及再申訴程序調查會議詢問時已自承伊有用手背輕碰甲君臀部二下或一下,仍應構成性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0、131至134、153至155頁)。惟觸碰臀部是否構成性騷擾,仍應依性防法細則第2條斟酌相關具體事實個案判斷之。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機車接近魚攤後,甲君也靠近魚攤,且比原告更接近魚攤,後來原告從甲君的左側移到右側(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在上開詢問程序中,一再表示伊只是要請甲君借過,讓伊靠近一點看魚貨,沒有刻意,就是輕碰甲君示意,怎知碰到其臀部,但甲君都不動,伊後來只好繞過她往右繼續看魚貨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53、225頁)。對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經過事實,原告所述非無可能。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觸碰甲君臀部的具體內容,包含觸碰臀部的何部位、時間多久等,以原告原位於甲方左邊的相對位置而言,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只是想請甲君借過,而短暫輕碰甲君示意,但未注意到是碰到甲君臀部,且可能只是碰到其臀部側邊而非正後方,若此,固然可以認為原告有失禮儀,但依當時的相關客觀情狀,仍難逕認一定構成性騷擾行為。據上,在沒有原告觸碰甲君臀部具體內容的相關事證下,亦難以原告上開自承內容即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

三、末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對性,其拘束效力之強度不可一概而論,需考量個案因素,行政法院並非一律不得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而只能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106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雖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而確定,但系爭前處分所憑證據只有甲君、原告在申訴程序之警詢筆錄,及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被告並未親身觀察或調取警詢錄影檔案觀察甲君作相關陳述時之反應,也未及審酌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之甲君訊問筆錄與申訴程序警詢筆錄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處,乃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未依性防法細則第2條斟酌相關具體事實即逕作成決定,本院基於訴訟權之保障,認為不能無視上開證據及相關事實而不審查系爭前處分之合法性。況且,系爭前處分當時,原告正面臨甲君指述性騷擾行為的刑事偵審程序,相較刑事訴追而言,系爭前處分的影響可能易為原告忽略,其未提起行政訴訟亦非無因,原告在113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收受被告所為原處分,也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給予實質審查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機會,始屬正當。是被告主張系爭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處分依系爭前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而為裁罰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所為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