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58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暐欣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
林慧汝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後段、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軍人權益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以,於軍權法施行後,當事人如就軍權法第2條所定之軍人權益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勤務法庭。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係對被告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核屬軍權法第2條所定之軍人權益爭議事件,應向管轄之勤務法庭為之。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附表一,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