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60號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鴻昌即鴻昌洗車行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簡字第46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游鴻昌即鴻昌洗車行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育民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巫聰穎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因滯欠違反都市計畫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繳,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移送被告執行,由被告以113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114年4月24日核發北執丙113罰00000000字第114025708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0頁),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0萬379元(除10萬元罰鍰外,並含金融機構手續費250元、郵資179元之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66至17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1至44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未送達原告之違法,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與異議決定;被告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77、178頁)。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罰鍰10萬元之處分另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之訴訟標的,僅係審查系爭執行命令有無違法,與上開事件無涉,而查被告業提出送達證書,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81頁),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合法情事。系爭執行命令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核無不法,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罰鍰10萬元之處分,如將來原告獲得最終勝訴判決而撤銷確定,依法作後續相應之處理即可,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