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68號原 告 許家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范姜瑜豪上列當事人間就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4009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4009979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而後該訴願決定書向原告居所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4年7月18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在興國郵局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7-19)、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11)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之送達地址位於○○市)內為之,亦即原告最遲應於同年9月30日起訴。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此有行政撤銷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9),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