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69號原 告 戴志豪即達億春號漁船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故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8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764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2頁)及被告113年9月25日府勞福字第11339349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5頁),首堪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6條明定送達證書之格式及其記載內容,即
表示送達證書是證明送達合法的主要證據方法,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若從該送達證書之記載足以判定送達合法,而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自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址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戴章泰,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5年8月24日竹郵字第1151000085號函(本院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出反證證明送達證書所載與實情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實亦堪認無訛。
㈢原告固陳稱其於原處分送達時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云云。惟本
件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出具委託書(本院卷第98頁),委由其弟戴嘉辰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製作本案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9-102頁),原告委託書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而依系爭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9-152頁),原告與戴章泰自斯時起迄至查詢日即115年7月21日止,均設籍於系爭地址,再觀之原告本件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可知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址,原告空言陳稱系爭地址於原處分送達時並非其居住地云云,然未出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信屬實,原處分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自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址,業經敘明如前,縱原處分送達至系爭地址時,原告因工作之故而未能於該址收件,仍應以原處分付與戴章泰之日為生送達效力之日,與原告何時實際收受無涉。
㈣綜上,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30日,而原告之住所址位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同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另觀諸原處分說明欄第6點已教示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