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70號原 告 莊家慶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必須踐行前置之合法訴願程序,若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其訴願即非合法,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對其作成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後原處分於同年10月24日經原告親自簽收乙情,此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告應自翌日(即25日)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1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3768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各1份附卷足參,原告亦就逾期提起訴願一事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