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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71號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嘉峰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采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農訴字第1140711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海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之「袋子」1批(下稱系爭貨物),並經原告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有異,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實為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含禽及牛成分寵物零食1PKG(計0.44公斤),屬應實施輸入動物檢疫之品目。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4年5月14日防檢基北字第11419232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幾次使用實名認證系統經驗,也曾有貨物名稱與內容、數量有差異、分包裝之情形,故原告看到有買的「袋子」名稱之貨物即按申報相符。原告就不能購買的貨物已取消交易並退貨,為何要原告主動申請防疫檢驗、拆包。報關業者簡單輸入名稱,不符合數量及品項,及大陸集運業者放入原告未集運的貨物,這些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

㈡聲明:希望能撤銷訴訟取消罰鍰。(本院卷第4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隨同陳述意見書提出之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貨

物辦理退貨,要求集貨業者註記不得寄出,或集運業者承認因疏失將系爭貨物放入包裹之證明,僅有本件遭查緝後與集貨商爭執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中集貨商否認原告曾表明該貨品為牛肉粒及要退回等情。又原告所提出之輸入貨品明細,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原告輸入貨品,其上也無關於牛肉或寵物飼料等記載,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原告提供之貨物明細截圖所載內容與實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

相符之品項不符,縱如該截圖係為本件輸入貨品明細,然既與實名認證系統所載貨品明細不相符,原告卻未依規定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後始行申報,逕點選申報相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且原告提供之截圖有「超時未處理,退款已關閉」等內容,

更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申請退貨或與集貨商確認拒絕輸入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言係集貨商擅自放入,然集貨商提供商品清單資料亦與報關業者傳輸資料不符,原告未能核實逕點選申報相符,對於系爭貨物輸入自無法諉為不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⒉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第1次輸入非禁止輸入類之動物產品重量未達6公斤者,罰鍰5萬元。」⒊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應實施動

物檢疫品目號列C.C.C.Code:「0000-00-00-00-0;供零售用之貓狗食品;Dog or cat food,put up for retail sale;KGM;限偶蹄類及禽鳥類動物成分。」(本院卷第137至202頁)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4月9日基

里移字第1141000031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65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66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留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67頁)、海關實名委任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75頁)、系爭貨物照片(訴願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觀之系爭貨物照片,可見其包裝上有「寵物零食」、「牛肉粒/條」等字樣,足認系爭貨物為牛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又原告委託報關業者自中國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系爭貨物申報通關,且原告收到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後,以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申報相符,足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準此,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且系爭貨物為應施檢疫物,然原告卻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申請檢疫,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臻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然有據。又被告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額,且與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使用實名認證系統時,已有貨物名稱與實

際內容、數量不符或分包裝之情形,故本件見申報品名列有其曾購買之「袋子」即點選申報相符,且系爭貨物係其已取消交易或申請退貨之商品,或係大陸集運業者誤將非其委託集運之貨物放入包裹,報關業者亦僅簡略輸入名稱,相關申報、集運或包裝疏失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進口快遞貨物以實名認證方式確認報關委任及申報內容,其制度功能之一,即在使實際進口人得以檢視報關業者傳輸之貨物名稱、件數、委任關係等資料,並就該等資料是否與其實際購買、委任報關或委託集運之包裹內容相符為確認。申報品名僅記載「袋子」,固不足以使原告知悉包裹內含有應施檢疫物,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具有輸入未檢疫動物產品之故意;然正因該品名記載簡略,無從充分反映該筆報關資料所對應貨物之內容,且原告自承其過往已有跨境網購、集運或報關資料與實際貨物不一致之經驗,足見其對於跨境集運過程中可能發生分包、併包、誤放、漏列或簡略申報等情形已有相當認識,則其於收到實名認證系統推播資料時,如申報品名、件數、集運紀錄、退貨狀態,或其委任報關、委託集運之包裹內容有不明或不一致之處,即應先向集運業者或報關業者查明,或於系統中回覆申報不符,請報關業者更正或協助確認後,再為後續通關處理,尚不得僅因申報品名中列有其曾購買之「袋子」,即在未能合理確認該筆申報資料與其實際委任報關或委託集運之包裹內容相符之情形下,逕予回復申報相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貨物已取消交易、申請退貨或係集運業者誤放,然其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顯示其事後與業者就貨物來源及處理方式有所爭執,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於寄出或輸入前已實際完成退貨、其已明確通知集運業者不得寄送該貨物,或集運業者已確認該貨物不予併入本件包裹。況即使原告曾取消交易或曾有退貨意思,亦不當然表示實際輸入之包裹內已無該貨物;在跨境集運流程本有併包、分包及轉運交接等不確定性之情形下,原告既已收到實名認證系統推播並回復申報相符,自應就其確認行為負相應注意責任。至報關業者是否僅以簡略品名申報,或集運業者於包裝、寄送過程是否另有管理疏失,固可能涉及原告與該等業者間之私法責任或後續求償問題,然在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遭冒名委任、系爭貨物並非其委任報關或委託集運範圍內之物,或於確認申報前已盡相當查明義務之情形下,尚難以第三人處理流程有瑕疵,即免除其就申報內容與其實際委任報關或委託集運之包裹內容是否相符所負之查明注意義務。本件包裹既係以原告名義委任報關輸入,且原告已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嗣經查驗發現其中含有應施檢疫物,而原告未於貨物到達公告港、站時申請檢疫,雖難認其具有積極輸入未經檢疫之應施檢疫物之故意,然其在申報品名簡略,且自身已有集運、報關資料可能與實際貨物不符經驗之情形下,未先查明或回覆申報不符,即確認申報相符,仍難謂已盡必要查明義務,應認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