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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74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枝梅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蘇茂智訴訟代理人 林哲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64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茂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柯彣軍」(下稱柯員)之網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8月18日發文字號園警分刑字第1140032894號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依對方要求,拍攝系爭帳戶資訊給對方,不知道有被害人受騙之事,原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且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仍由原告控制,原告亦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1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卷宗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是本件原告確有受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匯款並受害,已構成系爭規定之違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⒊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又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可見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

㈡原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依原告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於114年3月12日在

社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柯彣軍』之網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誆稱說可以保證獲利等語,當時我就相信對方,並指示我下載投資平台『AaelExch』(正確應係AaelExChange),然後開始入金,開始操作購買USTD虛擬貨幣(按即泰達幣);後來對方表示自己在大陸遇難,並表示有資金需求,且請我將我存簿封面拍照給他,對方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對方匯給我的錢至幣托購買虛擬貨幣,然後使用幣托轉帳給對方;於114年7月中旬,我收到銀行人員通知,說我的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頁、頁碼依頁面左下方新編數字)。而原告前揭陳述內容,並有原告與柯員、原告與不詳幣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訴願卷第20至73、偵卷第137至173頁、原處分卷第13至81),應堪信實。可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將系爭帳戶予柯員匯入系爭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柯員指定之來源不明電子錢包內。足見系爭款項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而生,然原告在系爭款項之金流上,竟同意柯員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之收款、提領等重要金流功能,且原告全然依照柯員指示來滿足其需要,為柯員進行資金移轉,實質上與柯員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差異,原告顯已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予柯員使用,而造成金流斷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交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據原告所述,其受柯員之詐欺而投資AaelExChange詐騙平

臺,其本身亦受有損失等語,惟一般投資理財僅須依投資管道之入金方式投入資金,核無提供個人帳戶金流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原告所為已與一般投資交易有異。又依原告與柯員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質疑「大哥你不會自己買嗎?」(見偵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對於柯員之指示,係有警覺及疑慮,已與單純受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柯員於對話紀錄雖稱「我的幣托限額了」(見偵卷第138頁),惟縱有受限大可透過提高交易額度或次日再行交易,何需令原告以其所述方式處理,原告應可察覺柯員之指示及要求,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而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柯員表示在大陸遇難,有資金需求云云(見原處分卷第4頁、本院卷第138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柯員指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核無柯員表示在大陸遇難或資金需求之隻字片語,是原告所述已質存疑。再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柯員曾向原告自稱:最主要的副業是AI智能晶片領域、有做過國內外房地產、1年給女兒50萬美金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是依柯員之說詞,其有至親亦有相當金融交易之能力,縱有急需當可透過親人或資金調渡週轉即可,豈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匯款轉為虛擬貨幣之必要。則參酌前揭原告與柯員往來之情狀,原告甫與柯員相識不久,且無其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又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來自何人、金流來源為何均未確認,而僅聽從柯員一步步指示,間接提供系爭帳戶金流功能,實質已將控制權交予柯員使用,顯不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不具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見原處分卷第1頁),且擔任安親班之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其對帳戶資料及金流功能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依前述事證,原告對於柯員借用原告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款項再指示原告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流程,無非係柯員製造金流斷點且不利查對帳目之手段,原告對此非全無認識。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提供系爭帳戶金流功能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原告有疏於管理個人帳戶使用之情,主觀上仍有過失,而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甚明。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認原告並無洗錢、詐欺之犯意,而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調閱上開偵卷核閱屬實。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詐欺、洗錢罪之成立與否,與系爭規定所涉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是以,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亦受詐騙受有損失,承受各壓力等語,縱屬實情,然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向被害人佯稱:至Aokoio 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文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志鴻」向被害人佯稱:至REXIQ交易所及使用SafePal 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6月17日8時34分許 3萬元 3 于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誠至上-陳韓野」向被害人佯稱:至Aael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6月27日22時15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