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76號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翔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 表 人 徐章哲訴訟代理人 張進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199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提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以113年4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為書面告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主張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被告撤銷原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19929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㈠、原告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羅郁翔」,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惟原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是原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故不服原處分,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且以原處分書上並無原告簽收之紀錄,而認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而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內所操作之金流,皆依「羅郁翔」之指示所為,顯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簽收原處分,提供原告留存之原處分書係無簽名版本,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處分於113年4月3日業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處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卻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要件不備,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原告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故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尚有違法,被告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行政救濟程序與刑事偵審程序核屬不同之法定程序,且行政救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並非以刑事偵審結果為據,故原告是否依法提起訴願與是否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關連,縱未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亦無礙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更遑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本案查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情形,尚難論以第3項之犯罪,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同原處分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是原告逕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依靜 112年7月22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8月11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2 吳爵廷 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8月11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3 游琦萱 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