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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83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威儒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蔡欣娣

陳世育鍾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漢象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母李秀娟則為投保單位台北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緣李秀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66884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核給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4,600元。原告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當序受益人身分申請李秀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2月15日(77)臺勞保2字第28483號函意旨,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2,282,672元較優,故核付原告前開金額。惟被告以該給付本質仍為死亡給付,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釋,自不得再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遂以112年10月27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7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給之114,600元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自改核定原告得請領李秀娟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中,扣減原告應退還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實發2,168,072元【計算式:2,282,672元-114,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724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00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勞保被保險人符合該條項

所定請領要件,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又依據內政部7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63291號函,原告以李秀娟死亡時即屬退職,並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意旨選擇請領對自己較有利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此「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性質並非「死亡給付」。

㈡又喪葬津貼在於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不屬同一種保險給付,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與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屬2項獨立請求權,而勞委會87年9月10日臺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性質屬行政規則,其內涵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人民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本局112年10月13日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核定予以撤銷」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母李秀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

,原告原僅得以受益人身分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7萬4,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22萬9,000元,共計35個月本人死亡給付160萬3,000元。又原告已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1萬4,600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與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得重複請領。

㈡又被保險人死亡時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及年資請

領條件,依勞委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其受益人願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老年給付規定辦理,爰原告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其給付金額計228萬2,672元。而原告既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復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釋,因所領老年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其家屬自不得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告乃自原告得領取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228萬2,672元,扣減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發給餘額216萬8,072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老年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李秀娟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李秀娟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原告投保投保資料表(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37至38頁)及112年10月13日函(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3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係不同種類之保險給付,具有相異之制度目的與給付要件:

1.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第6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係不同種類之保險給付,具有相異之制度目的與給付要件,老年給付以符合一定要件之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為要件,死亡給付則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為要件。

㈡原告以李秀娟受益人身分領取之2,282,672元,性質上仍屬死

亡給付,其先前另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元,核屬同一死亡事故所為之同種類給付,不得重複請領:

1.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兩者為不同種類之保險給付,具有相異之制度目的與給付要件,業如前述。又當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但未及辦理離職退保,而無申請老年給付者,產生受益人得否、依何標準領取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的爭議。就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遺屬之意旨,作成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例外准許受益人得按較有利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給付金額。

2.關於家屬以被保險人之當序受益人身分,依老年給付標準領取保險給付,復另基於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該家屬基於兩種不同之法律地位,受領兩種保險給付,兩者產生競合,衍生得否重複請領之問題。就此,同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釋指出:「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可見該給付僅係計算方式上比照老年給付,但未改變屬於死亡給付之本質。而上開二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在層級化法律保留架構下之給付行政領域,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意旨,就對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所為之優惠計算基準,該事項僅涉及細節性與技術性之給付標準,行政自有形成空間,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本院自得予援用。

3.由上可知,老年給付旨在照顧勞工離職後的老年生活,間接照顧到受扶養親屬;死亡給付則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家屬生活。基於不同之制度目的,故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設定不同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為「符合一定年資及辦理離職退保」;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則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因此,當被保險人符合一定年資,但未辦理離職退保而死亡的情況,因老年給付風險事故並未發生,不符合老年給付之申請要件,僅能依勞保條例第63條以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然上開勞委會函釋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故擇優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但未變更該給付仍為死亡給付之本質,僅係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而已,否則該函釋即有自行創設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而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其以李秀娟受益人身分領取之2,282,672元,非屬死亡給付等語,自有誤會。

4.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貫徹保險給付不得重複給與之基本原理,以維保險制度之公平性。所稱同一種保險給付,係指保險給付屬於同一類型之給付。又所稱同一保險事故,係指保險給付所據以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同一者。在死亡給付之情形,死亡為保險事故,故若據以請領給付之死亡者為同一人,即屬同一事故,而不得僅以請求人分別基於不同法律地位,或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遽認其保險事故有所不同。經查,原告以李秀娟當序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2,282,672元,雖係依較高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惟本質上仍屬死亡給付,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先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屬死亡給付類型中之喪葬給付,就喪葬津貼部分,核屬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再者,原告固以李秀娟之當序受益人身分,依較高之老年給付標準領取保險給付,復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形成同一人基於兩種法律地位先後受領兩類給付之競合情形,然該等給付所由生者,仍是李秀娟死亡此一保險事故,自不改變其同一事故之性質,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擇優受領死亡給付後,再併為保有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給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並自改核

定原告得請領李秀娟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予以扣減,自屬有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經查,原告既不得於擇優請領李秀娟死亡給付之外,再保有其先前以自己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自屬有據。又原核給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既經撤銷,原告失去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在原告得請領李秀娟老年給付金額中予以扣減,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