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88號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嬋娟即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柏誠謝芳榛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40013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設立,屬被告轄內合法立案之居家長照機構,被告接獲通報原告疑有出具保證書與服務對象約定僅需支付長照服務價格百分之五之情事,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依長照法第35條規定核備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於民國l14年3月26日,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派員至原告機構進行檢查,並請原告提供個案服務紀錄、收費書面資料及服務契約書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惟原告現場人員經詢問原告機構之主任後,仍拒絕提供系爭資料,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情事而違反長照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長照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l14年4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40749839號裁處書,處原告6,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卻科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自屬不當違法:
被告辦理113年度評鑑作業,先對原告為評鑑結果不合格之處分,繼而為不予續約之處分,除了就原告實際提供服務之個案不予核銷費用,並切斷原告與長期照顧服務管理平臺之連線,另被告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對原告評鑑,被告卻於評鑑結果有爭議,原告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時,故意未經通知,突派員至原告機構現場查核,並要求提供系爭資料,顯非出於必要。抑有進者,該法條明文規定,要求提供資料必須先「通知」,蓋長期照顧服務資料必然涉及個資而具敏感性,必須妥善存放保管於特定處所,不可能隨時隨處陳列,因此若不先通知,何能提供?此為事理之常,被告卻辯稱通知不以事先為必要,實昧於常情,所辯不足採信等語。㈡被告於訴訟審理時,方變更執行職務之法律依據,顯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被告明知其執行職務及對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均不符合長照法相關規定,乃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長照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之規定,得不予通知直接對服務機構為檢查。然被告在此之前所稱之執法依據均為長照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相關資料,不論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後段,抑或長照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明定「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亦即二者均明示必須具備「必要」及「通知」之要件。然而,本件被告執行職務及對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既非必要,亦未經通知,已如前述,顯不符前揭法條之規定。至於長照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之無預警不定期查核,立法用意在各縣市衛生局為維護服務品質的常態性作業,而結合消防、都發、環保及勞工局所進行之聯合稽查,不僅與本件情形有異,且被告實際上亦未結合其他主管機關,足見該條規定與本件無涉,未可援引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長照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
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義務,並未以主管機關事先通知為要件,以應實務執行所需。是依長照法設立之長照機構,即應遵循長照相關法規(提供服務收費、製作紀錄、開給收據等),對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監督、考核、檢查或要求提供之相關服務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該條文所稱之「必要時」,本應由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有所必要而為之,自非原告自行認定非必要而拒絕查核,更遑論本案前由衛生福利部以l14年3月14日衛部顧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衛福部函文)請本府派員檢查,更加明確本案提供系爭資料之必要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長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⒉長照法第36條規定: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⒊長照法第38條規定: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⒋長照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⒌長照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⒍長照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瞭解長照機構之狀況,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不預先通知檢查,並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前二項檢查,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9
-11頁)、衛福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7-6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8日新北衛高字第1140603016號函(下稱被告通知函,見訴願卷第12-13頁)、原告意見陳述書(見訴願卷第16頁)、原告設立許可證書(見訴願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下稱被告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19頁)等件在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被告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上揭時地派員至原告處
所進行檢查,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電話聯絡原告林紹輝主任後,現場工作人員表示婉拒被告稽查人員進入查核,亦不願提供資料等情,有被告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處所並未進行實質檢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原告拒絕接受檢查,爰依長照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衛福部函文意旨,認定有通知原告提出系爭資料之必要而當場通知原告提出系爭資料,原告自應提供系爭資料以為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原告仍拒絕提出系爭資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已構成長照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被告依長照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最低罰鍰金額6,000元,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被告因原告於稽查當日
未能提供系爭資料一事,已另發函通知原告就違反長照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一事表示意見,並請原告提供1l4年2月4日至今服務契約,服務紀錄及收據等情,有被告通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資料若有個資保護之考量而無法於稽查日立即交付稽查人員之情,亦應於收受被告通知函後,將系爭資料依法遮隱或適當處理後再行交付被告,惟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函後,提出意見陳述書時仍未檢附系爭資料,並陳稱因兩造在114年間無服務契約,被告應提出原告提供系爭資料之依據等語,有原告114年4月17日函、意見陳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2-61頁)在卷可佐,原告就收受被告通知函後仍未提供系爭資料一事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原告確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之情,原告所揭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