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89號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子紋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張鶴瓊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4018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調查案內受騙款項,發現部分款項分別轉入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復轉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4日對原告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審認其係無正當理由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4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4年初結識網友,該網友謊稱有投資機會,原告為求投資獲利,遂依該網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投資券,投資獲利則會匯入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原告並有2次確實領到投資獲利,直至原告欲將所有款項領出,卻被要求提交保證金,始驚覺遭到詐騙,原告既處於受騙狀態下而參與投資,實無法對投資網站多加查證,對詐欺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本無認識,且對意識可能製作金流斷點之結果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論原告有所過失實屬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將郵局帳戶帳號之資訊提供予不知名之網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復由原告自行操作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並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是客觀上原告實已授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原告無異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手足之延伸,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是被告依法告誡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被害人暨受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覽表、警示帳戶申設人明細資料、郵局及華南帳戶之申設人暨交易明細、原告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5頁、第6至10頁、第11至16頁、第22至3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1至10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就告誡事由雖僅記載提供華南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等節;惟被告已於本件訴願答辯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追補理由略以:被告審酌原告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及相關金流,認原告該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訴願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衡諸本件原告自陳係提供郵局帳戶作為投資獲利之綁定帳戶,並將投資獲利轉入華南帳戶,至於華南帳戶會有款項匯出只是為了再投資等語,可見有關本件上開二帳戶之使用情形及相關金流,業據原告從原處分作成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充分表示意見,被告以追補上開事實及理由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之實施,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由上可知,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防範一般民眾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致生金流斷點而妨礙犯罪之追查,除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外,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
㈢、經查:
1、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為原告所有,嗣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詐欺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將款項轉匯至其名下華南帳戶,復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申設人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暨受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覽表、(原處分卷第5頁、第6至10頁、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原告陳稱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與該網友未曾見面,認識約一週對方即提出投資邀約;對方提供一個網址,並稱可透過儲值、購買折價券,時間一到折價券的價差即投資獲利,就會自動回兌到原告指定的郵局帳戶,其之所以會將郵局帳戶內的投資獲利再轉匯至華南帳戶,是因為其主要資金都在華南帳戶,且華南帳戶設定有網銀轉帳功能,其可透過華南帳戶匯款購買折價券以再次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60至162頁)。衡情,原告既欲參與上開投資,理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獲利模式、投資報酬率等與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然質之以原告,卻對上開具體細節毫無所知,僅當庭表示「為什麼購買折價券可以獲得價差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投報率為何」、「我知道不會有這麼好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60頁);至於為何以不常用的郵局帳戶作為投資獲利之指定帳戶,原告自承「我使用郵局帳戶是因為我擔心郵局帳戶萬一出問題,因為華南是我的薪轉戶,我擔心會有問題,所以不敢把華南帳戶設定為投資的提領帳戶」、「我擔心投資是不安全的,可能因此導致薪轉帳戶會被鎖住」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3、依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所謂之投資係來自不知名網友之邀約,不僅投資標的不明,對於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至關重要之獲利模式、投資報酬率等節,原告亦一概不知,並自承認為該投資有危險,擔心帳戶可能會被鎖住等語,是原告對於該等投資實與一般正常管道之合法投資顯然有別,應已有所認識,卻未為合理之查證,即逕自依指示以其名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供匯付款項之用,實則已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該等帳戶之效果,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財產、信用之表徵當能有所知悉,理應注意妥善保管,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使上開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從而,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網友詐欺而投資,但並未將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事後察覺有異並已報警處理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本負有謹慎保管,並就該等帳戶之使用、金流進出有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投資存在與一般正常管道之合法投資有別之危險,擔心名下帳戶可能因此受影響,卻仍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逕依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金流進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