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91號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代 表 人 洪挬論訴訟代理人 蘇益南
洪一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泗川,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變更為洪挬論,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8年金門地區分離式冷氣機10組移機及安裝」勞務採購案得標後,與被告於108年6月間簽立「108年金門地區分離式冷氣機l0組移機及安裝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在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認原告給付遲延,並以109年4月10日金馬澎署後字第10900030922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l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5月8日金馬澎署後字第1090004135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提起申訴,並繳納30,000元之採購申訴審議費,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7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下稱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原告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申訴審議費30,000元,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明確表述「…其中有關第12款之通知,顯
然未踐行本法第101條第3項應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綜上各情,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之情形屬於情節重大,招標機關依本法第l0l條第1項第l0款、第12款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合比例原則與本法第10l條之立法意旨。」,足認被告機關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時,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業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符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l07年度訴字第1285號意旨,本件
申訴審議判斷已明確表述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因未踐行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3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確有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故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l02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反覆爭執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然申訴審議委員會係
由專業人員所組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正當性,是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機關應受審議法定之效力拘束,不應就審議內容反覆爭執。再者,被告所稱前處分有提到救濟之教示,全然未見有何告知原告表示意見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未能充分陳述意見之旨無關,而只是告知原告若對處分不服得提出救濟之說明,易言之,此時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作成,並無容原告表述意見之機會,何來得以稱前處分有讓原告表述意見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為抗辯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業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相悖,顯為臨訟抗辯之詞不足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告刊登原告不良廠商之決定,被告已配合不予刊登:
⒈依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七略以:採購案於l08年6月25
日決標,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申訴廠商應於決標次日14日內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施作,加計被告已同意不計履約期限之7日至l08年9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部分契約時止,原告已逾期56日,較契約所定14日之履約期限多出3倍還有餘,依l08年l1月8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l1l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確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解除部分契約,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屬不爭事實,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l0l條之刊登要件,被告依據該事實通知原告,於法有據。
⒉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九略謂:被告以原告一再來函要求
釋疑以藉故不履行契約責任,多次函請原告限期完成而未改善,自屬有重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完成移機及安裝,費用為7萬1000元,低於系爭解除部分之價金8萬3940元,並未造成重購損失,且未因此使被告無冷氣使用,而原告更依被告l08年12月10日函文之通知,於l08年12月13日繳納逾期違約金,綜上各情,尚難認原告違約之情形屬於情節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l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比例原則與本法第l0l條之立法意旨等語,然原告未依契約移機及安裝,導致未能改善水頭安檢所原裝設冷房效果不佳,已影響同仁睡眠品質。
⒊申訴審議委員會係考量系爭採購契約金額僅l0餘萬元,如將
原告刊登不良廠商影響生計甚鉅,而駁回被告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非原告均毫無責任,另被告為使雙方關係和諧,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不予陳報上級機關,乃冀望原告能自重,不願再與原告爭論並尊重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然原告一再訴訟並非良善廠商,倘一切依契約履約期限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的項目施作,必無今日訴訟事項,原告應負較大責任。
㈡所謂「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係指招標機關在招標、審標
、決標等「招標程序」違反法令而言。本案係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不履行契約責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之「履約管理事宜」所生之爭議,其所爭議標的之性質為「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而非屬招標程序之範疇,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招標程序」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符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亦係建立在同條第1項之基
礎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須「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理由略以:「九、…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之情形屬情節重大,招標機關依本法第l0l條第1項第l0款、第12款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比例原則與本法第l0l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適用之情形。換言之,本案爭議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就合約所規範之履約責任與範圍之認定差異,以及原告拒不履行契約責任的情節,是否已嚴重達到可刊登為不良廠商之程度。此係認定不良廠商之價值判斷問題,要無所謂違反法令之餘地。參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訂明由廠商繳納審議費,始受理其申請,故申訴費用由原告負擔,當屬無疑。其性質係屬使用規費,應由使用者付費,與訴訟法之訴訟費用分擔性質亦不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
「(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⒊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
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法定賠償責任的規定,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相關爭議處理程序,亦有準用。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第85條第3 項所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的要件,在第101條及第102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情形,應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通知違反法令」而言(另參酌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工程會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9頁)、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至41頁)、被告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被告簽呈(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金馬澎署後字第10900030921號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工程會函稿(審議可閱卷第3-6頁)、原告申訴書(審議可閱卷第11-15頁)、系爭採購契約(審議可閱卷第17-39頁)、開標/決標紀錄(審議可閱卷第41頁)、原告異議書(審議可閱卷第61-65頁)、被告109年5月8日金馬澎署後字第109000413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審議可閱卷第69-70頁)、被告108年9月24日函(審議可閱卷第137頁)等附卷足稽,應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匯款委託書、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指招標機關在招標、審標、決標等「招標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故是否有同法第85條第3 項所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前所述應係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通知違反法令」而言,而非如被告所述之「招標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經核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稱:「……六、復查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通知申訴廠商列席109年3月31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陳述意見,惟申訴廠商陳述意見後,經委員討論增列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招標機關並據此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其中有關第12款之通知,顯然未踐行本法第101條第3項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九、…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之情形屬情節重大,招標機關依本法第l0l條第1項第l0款、第12款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比例原則與本法第l0l條之立法意旨。十、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可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指明前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有不符比例原則與同法第l0l條立法意旨之違反法令之情,已符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申訴審議費3萬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