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92號原 告 洪蓮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40015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楊忠和(下稱楊君)為低收入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代理楊君申請桃園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看護費用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報被告社會局審核,審認楊君未於看護結束日起3個月內檢附看護人員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書影本至被告觀音區公所,與桃園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不符,爰核定不予補助,其後被告以114年5月9日府社助字第11401259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社會局上開不予補助之核定,並以相同理由另行作成不予楊君補助之處分。原告不服,爰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楊君為低收入戶,原告為楊君之二嫂,楊君因病重住院請看護,但事後卻未能申請系爭補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楊君,原告既非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未有因該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是其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不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喪葬補助。五、居家服務。六、生育補助。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第2項)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補助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患之看護費用負擔,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本要點補助:(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傷、病患,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證明需專人看護,且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之傷、病患,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證明需專人看護,而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且自付看護費用單月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內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本要點所稱親屬,指夫妻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親屬。」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楊君為低收入戶,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代理楊君提出系爭補助之申請,最終經被告審認楊君未於看護結束日起3個月內檢附看護人員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書影本至被告觀音區公所,與桃園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看護費用補助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楊君之申請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3月5日桃市觀社字第1140005147號函暨所附申請調查表、申請書、看護費收據、申請桃園市社會福利委託代理書、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切結書、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黏貼憑證、診斷證明書、楊君存摺封面影本、楊君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君低收入戶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本院卷第67至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惟縱如原告主張其為楊君之二嫂,並由其代理楊君提出系爭補助之申請,但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楊君並非原告,即使看護費用係先由原告墊付,原處分否准楊君之申請,對原告而言,至多可能對楊君償還墊款之能力產生影響,而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社會救助法或補助要點並未賦予原告有為楊君申請系爭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楊君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為楊君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甚或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均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自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