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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原 告 陳耀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5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