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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96號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黃信仁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輔法字第114700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表」(下稱參訓申請表),參加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舉辦之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第666期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職業訓練),經被告同意備案。嗣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補助申請表-甲表(申請未逾補助總額度上限)」(下稱補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系爭職業訓練補助新臺幣(下同)7,5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職業訓練期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原告應於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間提出申請,且必須具備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而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始提出申請,且查無就業之在保紀錄,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以114年5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職業訓練上課期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尚須通過113年12月26日舉辦之結訓考試方可取得結業證書及就業,原告嗣於114年6月1日已就職,自符合申請補助之規定。參訓申請表未明確記載申請補助期限之日期,表格設計已有不當,承辦人員復未告知補助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復錯將上課期間作為補助申請期限之起算,應有違誤。又原告補助事件係發生在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或至113年12月26日結訓考試),補助辦法係於114年7月2日公布,被告適用該辦法應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職業訓練期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不含電腦測驗時間),且原告於申請參訓時,參訓申請表已載明受訓期間如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至113年12月26日,是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始提出補助申請,且查無就業之在保紀錄,亦不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參訓申請表、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調查表、報名表、系爭職業訓練相關說明文件、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至13頁、第16至19頁)、補助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第2項)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第3項)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2、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每年以二次為限;其各次受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逾下列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不予補助: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第3項)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其訓練費用逾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總額度上限之限制:一、訓後所從事行(職)業與職業訓練相關,符合輔導會所定『職業訓練與相關行(職)業參照表』,或特殊情形經輔導會核認。……」第6條規定: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經榮服處同意備案者,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或完成訓練時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之補助。」第7條規定:「前條訓練費用之補助,除首次申請且其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服處申請: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四、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五、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就業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四、不符第六條規定。五、逾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

㈢、經查:

1、原告本件參加之系爭職業訓練,係由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於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辦理,訓練時程共計6日(不含電腦測驗時間),課程期滿當日,即由該中心核發期滿證明,以資證明學員已完成訓練課程;其結業證書之證照,將學員通過電腦測驗後當場核發等情,有該會114年7月7日勞安管教字第1140002712號函暨所附期滿證明(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系爭職業訓練相關說明文件(原處分卷第6至9頁)等附卷可稽,是有關系爭職業訓練之起訖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應堪認定。復觀諸原告申請參加系爭職業訓練,自行填載之開訓、結訓日期,核與上述「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日期相符,有參訓申請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且依卷附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原處分卷第2至3頁)所示,除已載明系爭職業訓練之起訖期間(即同為上述「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0日」)外,並清楚記載有關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之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人於完成訓練翌日起6個月內須就業或結訓前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補助,及應檢附之資料等規定,經原告於下方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綜上可知,原告對於其應依前揭規定,於完成系爭職業訓練(即113年11月10日)翌日起算6個月內就業或完成訓練時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之補助等節應已明確知悉。惟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始填具補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系爭職業訓練補助,且查無就業之在保紀錄,此有補助申請表、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核與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得申請系爭職業訓練補助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誤。

2、至原告主張參訓申請表未明確記載申請補助期限之日期,承辦人員復未告知補助辦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不僅自行於參訓申請表填載開訓、結訓日期,且系爭職業訓練之起訖期間、申請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規定,均已明確記載於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補助辦法係於114年7月2日公布,被告適用該補助辦法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補助辦法係於112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被告於本件適用補助辦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並不符合申請系爭職業訓練補助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