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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97號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惠竹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竹東分局民國114年6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4701674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見「小毅金融」張貼之小額借貸廣告而與之聯繫,經名為「蔣欣」之人向原告介紹貸款流程並提供借貸平台連結,因「蔣欣」聲稱原告信用流水不夠,原告須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為其包裝流水、美化帳戶,原告遂依「蔣欣」之指示於114年3月20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四碼2139)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末四碼2254)(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蔣欣」指定之地址,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至36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7至46頁),致嗣有訴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至32頁)。被告認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2頁)。原告不服,經新竹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本院卷第29至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4頁)。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只是規定行政罰可以處罰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行為,但不應據此逕擴張解釋認為所有行政領域的行政罰均得處罰故意及過失不法行為。個別行政領域的行政罰,究竟是一併處罰故意、過失行為,或只處罰故意行為,應視個該行政領域的特性、行政罰規範體系與規範意旨、目的而定。惟不可否認,多數的行政罰乃併處罰故意或過失行為,只是並非毫無例外。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分別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及肇事「逃逸」規定不同輕重之罰責,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處罰。

三、至於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任何人將金融機構等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乃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為此規定予以截堵。且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據上可知,此規定既係為因應刑事犯罪幫助犯之主觀犯意(即故意)證明困難而特別立法,對於惡性較低者(無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未達3個,非告誡後5年內再犯)規定裁處行政告誡,自應認裁處告誡之對象,除了故意違反第1項者外,也包含過失違反第1項者,如此解釋方合洗錢防制法第1條防制洗錢、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等之立法目的。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就受裁處告誡者規定的金融管制附帶效果,在若干個案上固可能造成過度的實際懲罰效果,惟此為金融管制規定可再如何細緻化的問題,在相關規範修改之前,法院得依循比例原則,就個案不同情節,在主觀、客觀構件是否該當,或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節,作適合個案的認事用法。

四、經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前開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蔣欣」聯繫、對談時,初始原告有表示提供對方之文件會加浮水印(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對此,原告自承是怕對方拿去亂用,並表示其一開始有擔心對方是詐騙,但因為有資金需求、對方又說她有小孩不會做犯法的事情,所以後來沒想這麼多、就相信她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原告在一開始尚有警覺心,有注意能力,但因有資金需求,最後仍因「蔣欣」的話術而選擇冒險相信、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原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蔣欣」為其進行虛假進出交易以美化帳戶、獲取貸款,此本身即為不法之行為,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本院卷第90頁),對此亦應注意且有注意之能力,卻未注意,猶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具有過失,且無正當理由。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