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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99號原 告 劉宇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以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1257698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及繳款書,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55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至39頁,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係以原處分同時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裁處罰鍰1萬元,並未就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另外獨立作成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復與原告確認,其是對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1萬元均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本院卷第9頁)。關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關於罰鍰1萬元部分,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