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03號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優藝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707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惟僅泛稱於9、10月有要事處理,無法到庭,並未具體說明所指要事為何(本院卷第175頁)。嗣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觀其內容與原告或其代表人無涉(原告提出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社團法人頂優藝術教育協會」,且係聘請他人擔任顧問),且亦無法得知有何重要事情必須處理,實難認定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究竟有何正當理由。是以,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正當理由,應足認定,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38分,在國道1號南向26.4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承認違法事實,自行重新開立裁決書刪除記點,其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利,原告依法提出國家賠償。
⒉依勘驗筆錄,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打方向燈,第3、4張圖
片可見方向燈自動回正,第5、6張圖片原告視線所見車身完全進入車道,停止再次打方向燈。檢舉人拍攝畫面與真實情形有落差,短短未足7秒,未能正常反映真實狀況。㈡聲明:(本院卷第147、155頁)⒈原處分撤銷。
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請求權人45,8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出口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且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提前並持續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告。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同向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先察知並判斷車輛行駛意圖,以資防範,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以,駕駛人於未完成車道變換前,仍應持續顯示方向燈,俾利他車掌握動向,確保交通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38:36: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
⒉14:38:38:右側地面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仍撥打右側方向燈持續靠右。
⒊14:38:39: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減速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
⒋14:38:40至14:38:41:系爭車輛持續靠右直至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
⒌14:38: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依據上開勘驗結果,14:38:36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靠行,並於14:38:38進入右側地面開始出現穿越虛線之路段,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惟至14:38:39,系爭車輛右後輪跨越虛線進入右側減速車道時,右側方向燈即行熄滅,其後自14:38:40至14:38:41持續向右行駛並完全駛入減速車道期間,右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準此,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初始向右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變換進入減速車道前即未使用方向燈,且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持續顯示,顯已不符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提前並持續」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構成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又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㈢原告主張方向燈熄滅係因方向盤回正所致云云。惟方向燈自
動復位的設計,係利用方向盤回正的角度作為判斷基準,當車輛完成轉向、方向盤恢復至接近直行位置時,方向燈才會自動熄滅。換言之,必須在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行進方向穩定之情況下,該機制方能啟動。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4:38:39僅右後輪跨越虛線,顯仍處於明顯偏轉並進行車道變換之中,尚未完成進入減速車道之動作,難認已達復位條件;且自14:38:40至14:38:41,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並完全駛入減速車道,此時方向盤勢必維持一定轉角,方向燈自不可能於跨越虛線瞬間即回正熄滅。是原告所稱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不僅與勘驗內容不符,亦與車輛運作原理不合。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稱,方向燈確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熄滅,然於14:38:39至14:38:40間,系爭車輛仍處於變換過程之中,駕駛人於尚未完成車道變換前,仍負有持續顯示或即時重新操作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其目的在於提醒後方及鄰側車輛,確保其他用路人得以掌握其行駛意圖,避免誤判或反應不及,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方向燈熄滅後未再立即重新操作,顯未盡此法定注意義務。況且,由於高速公路車輛行駛速率較高,駕駛間之反應時間相對有限,方向燈如未持續顯示,易致後方駕駛人誤判其動向,從而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持續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提前並持續」使用方向燈之義務,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上對於注意義務之懈怠亦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所稱方向燈熄滅係因方向盤回正所致,既與勘驗事實不符,亦與車輛結構運作原理牴觸,縱認其所述屬實,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不免違反持續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既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即屬承認原處分違法,並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且同時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已明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至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僅因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為撤銷,屬原處分之更正,並不影響罰鍰處分之合法性,亦非承認原處分整體違法。況且,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自不適用違規記點制度,被告誤為記點處分,難認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有何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以被告刪除記點即屬承認違法,進而主張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