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04號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 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郭怡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日15時許,在內壢家樂福DNA專業快速理髮店剪髮時,遭原告於剪髮時趁機以手觸碰胸部2至3次,感到不舒服、生氣。案經中壢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提報113年6月26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30189019號函檢附第RS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594號訴願決定駁回,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審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23日府社家字第11401650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性騷擾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憑什麼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承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並曾經為此向A女致歉,復觀諸原告不只碰觸A女胸部1次,此應非一時不慎,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前開行為違反A女意願,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造成A女感受敵意及冒犯,從而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審酌其為初犯及違規情節,據以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所涉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行政違章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就原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拘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中壢分局113年1月2日中警分防字第1120103329號書函、調查報告書、申訴書、申訴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113年1月11日府社家字第1130007981號函、再申訴書、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113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30189019號函暨所附決議書、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59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67頁、第199至206頁)、原處分(訴願卷㈠第52至5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1至25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20條原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違反案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五,違反條文第27條第2項;……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一萬至四萬元。……」(經比較113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裁罰基準。)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設裁罰基準,而依其附表,並區分違反條文,審酌違規態樣、違規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在替A女剪髮時,趁機以手觸碰A女胸部2至3次,致使A女感到很不舒服且很生氣,A女除有當場表示原告觸碰到其胸部,並於離開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A女就具體情節明確證稱:原告故意順勢將手往下觸碰胸部2、3次;在剪瀏海時,正常來說是不可能用手觸碰到胸部的,且不可能觸碰2、3次;剪頭髮的過程中,順勢把頭髮拉直,順勢碰到胸部;剪後面的頭髮,拉到前面刻意手放低並貼近觸碰到胸部、第一次及第二次以為是不小心,但覺得很不舒服且刻意手放低並貼近觸碰胸部,確定是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偵查影卷第5至10頁);且A女於事發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其母親陳述上情,業據A女母親證述在卷(偵查影卷第9頁),並有性騷擾申訴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以原告自承與A女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本院卷第288至289頁),A女當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誣陷原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認。
2、衡情,以一般人於剪髮過程中,遭異性理髮師多次以手碰觸到如胸部之敏感部位,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碰觸行為帶有性方面的敵意,而感受到驚嚇、遭冒犯,是以綜合上開具體事實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A女前揭所指遭原告觸碰胸部性騷擾之情節,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3、復以原告自陳從事美髮工作20餘年(偵查影卷第11頁),應認其對於在剪髮時與顧客保持適當距離一事,具有相當之專業與工作經驗,尤應避免涉及敏感部位之身體觸碰、觸摸,致使顧客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況且,依原告陳稱:如果遇到女生頭髮比較長,會碰觸到肩膀以下或胸部等部位,正常會將兩邊頭髮往前拉等語(偵查影卷第12頁),應不至於在剪髮過程中多次碰觸到A女之胸部。然就此原告卻一再表示:當時在幫對方剪前面的頭髮,可能是梳頭髮或剪頭髮時不小心觸碰到;剪髮時拉髮片時,可能不小心有觸碰到;梳前面的頭髮,要看頭髮長度而定,不小心會碰觸到女生胸部;本件會碰到對方胸部,就是因為他的頭髮及胸,所以在幫他剪的時候才會不小心碰觸到他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86至288頁,偵查影卷第2至4頁、第11至14頁)。則依原告所具備多年工作經驗及美髮專業,顯可預見以A女長髮及胸,在梳理或修剪A女頭髮時,若未依原告前開所述,正常在剪髮時會將A女兩邊頭髮往前拉,以保持原告手部與A女胸前位置之適當距離,則有可能觸碰到A女胸部,然原告卻在剪髮過程中不只1次觸碰到A女胸部,益徵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然發生觸碰到A女胸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造成A女感受到不舒服、生氣,當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項次五「二、㈠」之規定,審酌原告本件違規情節,及係第1次違反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4、至原告雖以其涉嫌性騷擾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置辯,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有無性騷擾的意圖,作為刑事處罰的主觀構成要件,與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要件,尚屬有別;而原告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自難以原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