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06號原 告 陳冠融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張鶴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