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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09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0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為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墊償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下稱駿雄建材行)積欠之工資,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於104年3月16日送件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之工資170,000元,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函核定不予墊償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原告又於111年8月16日再次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工資,惟所請係同一事件,被告乃以111年9月2日保普墊字第11160104580號函回復原告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查原告本次再次送件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工資,仍屬同一事件,被告乃以113年12月13日保普墊字第113601546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核定而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028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內容不實,不具客觀公平性,原告對其有所質疑。原告已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何來離職日?原告於104年從廣播電視得知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才來申請,在資訊不發達之年代,勞動條件不足、勞工意識不抬頭,被惡意積欠工資也投訴無門,不知所措。原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未留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後閱卷時已消滅,再經補發,請求積欠工資墊償時舉證困難,無法確定時間點,也不知請求權5年內不行使會消滅而錯過,並非原告不申請,既已取得債權,何來不申請,綜上所述,非原告之故。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補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認為已遭法院駁回等語,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於109年再度就原案提起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112年取得債權並再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被告一如過往,認為屬同一事件,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既已重新取得債權,被告需從新再認定,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前雇主也出庭,確實可證其積欠工資,如屬同一事件,已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債權,並追溯時間,其請求權並無消滅,如不屬同一事件,其本票裁定債務人也變更為不同之債務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14日之申請,作成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90年1月、2月份之工資(共45,000元)及90年1月前介紹工程之獎金(共2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受僱於被告(即駿雄建材行),任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為22,500元,被告起先都有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於90年開始,未給予被告90年1、2月之薪資…」、判決內容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離職,兩造勞動契約乃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核與該判決有間,尚不可採。」、關於積欠工資墊償部分記載:「被告歇業日期為91年3月10日,則本案墊償期間為其歇業前6個月內(即90年9月10日至91年3月9日),而原告既於90年3月7日離職,縱使遭雇主積欠工資未獲清償,其積欠工資不在得墊償期間,勞保局不為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原告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再上訴,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2、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再次提出之墊償工資申請,其所持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023868號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其所取得之工資債權內容已如前述,係為90年1、2月之薪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之本案可墊償工資期間,亦非新事證,仍屬同一事件。且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墊償工資之請求權應於雇主91年3月10日歇業起5年內行使,原告於104年後始提出申請墊償其積欠之工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4年4月16日函之核定仍予維持,於法應無違誤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之前開工資及獎金,是否有理由?又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104年4月16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函影本1份、勞動部104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54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111年9月2日保普墊字第11160104580號函影本1紙、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910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原處分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至第8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之前開工資及獎金,為無理由;又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動基準法:

①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8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2項: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③第8條第1項: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④第9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亦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且係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其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3、經查:⑴駿雄建材行已依規定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臺南市政

府核准91年3月10日歇業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3日南市勞資字第1040223550號函(見訴願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可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工資之期間為其歇業前6個月內(即90年9月10日至91年3月9日),然原告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之上開工資(90年1月、2月),既非在此期間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理由。另原告申請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之上開獎金,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90年1月前介紹工程之獎金(見本院卷第87頁),但此部分是否屬基於其與駿雄建材行間之僱傭關係而生而亦屬工資,本堪置疑;況且,此部分並非在前開可墊償駿雄建材行積欠工資之期間(即90年9月10日至91年3月9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理由。

⑵又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墊償積欠工資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駿雄建材行91年3月10日歇業時起5年內行使,至96年3月10日即已屆滿,然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前開請求權於96年3月10日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並無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關於「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⑶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112司執023868,發文日期:112年4月28日〉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103459號函影本1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為憑;然查:

①原告前與駿雄建材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予以判決駿雄建材行應給付原告45,000元(即90年1月、2月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確認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故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於90年3月7日因未獲支付工資即未在駿雄建材行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以其已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故無離職日一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②又原告墊償積欠工資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駿雄建材行91

年3月10日歇業時起5年內行使,至96年3月10日即已屆滿,亦已如前述,此並不因原告嗣對駿雄建材行或王文龍(王清海)取得債權憑證而可異其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