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10號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旭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文規字第1143024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府文藝演字第114011335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本件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以帳號「Liu Hsu Feng」在Mata社群網站「五月天演唱會【原價讓票】社團」(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轉售「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演唱會新年特別版(113年12月31日下午9時15分於樂天桃園棒球場演出)」之演唱會門票,並將「搖滾區A3區12排145、147及149號」票券共3張(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票面金額5,580元再加計1,420元(即每張7,000元)之價額販售予訴外人,訴外人依約付款21,000元後,原告卻遲未給付系爭票券,訴外人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認原告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萬7,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9月3日文規字第11430248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本件涉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計畫與親友一同參加演唱會而購票,因故無法成行,由於系爭票券為跨年場次,詢問者眾而告知買家已有出價7,000元,雖買家已積極匯款,然原告擔心此舉違法而主動退款與買家,如被告以票價10倍之罰鍰處罰原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及行政裁罰之衡平性。又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不得再為處罰,否則有一行為兩罰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票券之訊息,並以「非原價」、「一張7,000目前僅接受LINEPAY」等語回覆買家,足徵原告確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高價轉售票券,並未禁止由自用轉為非自用之原價轉售行為,文創法係為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並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其以罰鍰作為手段,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被告審酌原告之行為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權益、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爰依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以系爭票面金額10倍為裁處,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於法並無不當。又系爭刑案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刑案係以原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為構成要件,此所欲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核與本件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而所欲保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行政罰,兩者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均顯不相同,應無一事兩罰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

,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

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10條之1:「(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裁量基準 每張裁罰倍數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未達2倍 1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 2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3倍以上,未達4倍 3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4倍以上,未達5倍 4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 50 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 第三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五倍,最高至五十倍為止。⒊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6日府文藝字第114011335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告訴願書、訴願答辯狀(本院卷第91至112頁)、文化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33至134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票券原為自用所購得,且事後交易並未完成,被告裁罰實屬過重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⒈文創法第10條之1並無違憲之虞:

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立法者對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活動,為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而制訂,且僅針對加價出售從中獲取利益之行為,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者(俗稱黃牛票)予以處罰,自始並未處罰以原價轉賣票券者,是文創法上開規範,要難認有何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之虞。⒉經查,本件買受人已依原告加價後每張7000元購買系爭票券

,並完成匯款,是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卷之違規行為業已既遂。嗣原告遲未給付系爭票券,致買受人認原告給付遲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而報警,縱系爭刑案檢察官認原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減免原告已構成文創法第10條之1之違規行為。

⒊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過當:

原告主張事後已退款,原處分裁處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然查,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之黃牛行為,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文創法所禁止,並設有處罰規定等節,業經大眾媒體公開宣導多年,衡以原告自承因恐有違法而未交付系爭票券等語,顯見原告對於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已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此為法所不許,卻仍以每張票券加價1,420元販售,自非屬欠缺不法意識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之事證,當無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綜上,被告審酌依查獲之系爭票券票面金額5,580元,原告加價1,420元。未超過票面金額2倍,而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罰鍰,再按查獲張數3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7,400元(計算式:5,580元×10倍×3張),核與系爭基準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得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應審酌之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亦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