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13號原 告 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瑪娜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以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原告所裝修建物(即位在臺北市○○
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勘後,認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遂於113年9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9301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為非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且有未申請即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
㈡原處分經郵政機關送達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之原告營業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3年9月24日寄存至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北東園郵局(見訴願卷內原處分送達回證),故原處分應於113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113年9月25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於113年10月24日(星期四)屆至前開期限。
㈢惟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內
訴願書上收文戳章),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12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8302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見訴願卷內訴願決定書),自無不合。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高行庭卷第11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