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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14號原 告 黃玉綾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保費職字第11260317900號函,申請審議,遭勞動部113年4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2250號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15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前開爭議審定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申請書所載之地址,並由該址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爭議事項申請書及(爭議審定卷第17頁)及送達證書(爭議審定卷第1頁)附卷足稽,足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4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5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提出書狀所蓋之機關收文章(訴願卷第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2月2日函(訴願卷第10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