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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19號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介人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子偉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5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宏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子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貨物名稱為「householdproducts」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E120H4EFKU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捷豐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查獲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產製之豬肉脯(4包,淨重0.4公斤)以及豬肉月餅(9包,淨重0.95公斤)。系爭貨物核屬應施檢疫物,惟原告竟未申請檢疫,有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系爭貨物檢疫,另有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以114年3月5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643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4年7月8日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前經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原告之淘寶網站購物明細中並無購買豬肉脯及豬肉月餅之紀錄,且系爭貨物入關時所載之提單號碼與原告購買紀錄無從勾稽,無法排除商家出貨錯誤之可能,因認原告主觀上不具違法輸入系爭貨物之故意。

㈡、財政部關務署開發之「EZWAY 易利委APP」(下稱EZWAY)程式設計存在缺陷,申報資訊不透明,消費者收到推播通知時僅能點選「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無法呈現購買物品之所有明細內容,收貨人無從判斷包裹內容是否遭摻雜非購買之違禁品。且跨境電商之交易模式係由大陸集運商代收商品並自行打包裝運,再委託台灣報關業者傳輸申報,原告身為末端收貨人,對於物流過程及裝運內容完全無從參與或監督,責任應在於物流商或報關業者之失誤。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申請先行查看貨物,然原告僅是一般網路購物消費者,並非專業進出口商,課予消費者每筆包裹均需申請查貨之義務,實強人所難且不具可行性。被告無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執意裁罰,且於行政訴訟審理期間逕對原告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標註「非洲豬瘟優先處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原告原本合法進口之食品類貨物遭查扣近3個月導致腐壞發霉,亦蒙受實質財產及精神損失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上所載之收貨人,且原告確於112年9月6日以於EZWAY實名認證並回復確認委託報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

㈡、原告自境外輸入貨品,本應對實際內容有所掌握,接獲報關通知時,如對貨物內容尚有疑慮,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待確認無誤後再行申報,然EZWAY通知原告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household products」,原告回復「確認相符」,足認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構成要件不同,刑事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拘束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行政罰僅需證明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可成立。至原告雖稱商家發錯貨或包裹內夾雜多項商品,惟經核對上開分提單編號內僅有系爭貨物,並無原告所稱遭夾帶之情形,且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係哪一筆訂單發生出貨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空言指摘係商家出錯,實不足採。

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豬肉脯及豬肉月餅,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檢疫物」,原告未申請檢疫,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自屬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告之原始訂購憑證截圖(本院卷第1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2109號函(本院卷第82至8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251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85、1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86頁)、被告112年12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464590A號書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向報關行辦理退運之往來郵件(本院卷第92頁)、被告113年1月17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088號函(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4日北普遞字第1141001722號函(本院卷第118頁、訴願卷第52頁)、系爭貨物之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24日北普遞字第1151017108號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EZWAY操作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7頁)、112年9月21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原告112年之報關紀錄(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農業部112年8月31日農防字第1121482762號公告(訴願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查明確認有無訂購系爭貨物,竟逕自點選「申報相符」,認原告具主觀上可歸責性,而作成原處分,原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點選「申報相符」認具主觀可歸責而予以裁處?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檢疫物總重量:動物產品重量未達6公斤者;檢疫物類別:非禁止輸入類;次別: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動傳條例所設裁罰基準,並以斟酌檢疫物總重量、檢疫物類別、違規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必須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經EZWAY以「報關日期為2023年9月6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原申報金額440、貨物品項household products」等貨物資訊(下稱貨物資訊)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通知後回復「申報相符」,嗣系爭貨物經查驗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豬肉脯及豬肉月餅等情,均不爭執,此有系爭貨物EZWAY報關進度記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第281至283頁),足認EZWAY將上開貨物資訊通知原告後,因原告點選申報相符後,本應施檢疫之系爭貨物因而入關後遭查驗等情無訛。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物本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違規行為,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要難謂無據。

㈣、惟原告主張因伊於112年8月間確有在淘寶網站購買14筆商品,均已完成付款,故在收受系爭貨物EZWAY通知時,因伊無法確認貨物內容,為使商品順利入關,僅得點選「申報相符」等語。查貨物申報通關時,EZWAY將推播海關實名委任通知訊息,委託人應點選未回覆之單號進行申報資料確認,委託人應確認貨品之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如正確應點選「申報相符」。有誤則應點選「申報不符」等節,有EZWAY操作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故「申報相符」係指委託人(即原告)同意分提單號碼貨物,委由報關業者依EZWAY頁面所載內容(即系爭貨物資訊)向海關申報等情明確,是以EZWAY將系爭貨物之上開貨物資訊傳送與原告,即賦予原告先行核對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其訂購之義務,原告應於確認完成後,始得點選。如EZWAY通知之貨物資訊與訂購內容不符,原告即應據實點選「申報不符」。

再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14筆商品訂購單明細,其中13筆訂單均係原告向大陸地區購買可食用之商品,且訂購金額為18元至370元不等之食品,第14筆訂單則為金額為58元之艾灸盒,此有上開訂購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19至31頁),實查無與EZWAY系爭貨物資訊所載相符之「household products、金額為440元」之商品,然本件原告未經任何確認,即逕自點選「申報相符」等舉,顯有未盡上開查證商品內容之義務,核屬有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被告不得再為裁罰云云。經查,系爭刑案係以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規定移送,然系爭刑案檢察官係以原告並未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則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是縱原告因過失而未申請檢疫,亦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之違規,核與系爭刑案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故縱系爭刑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原處分有何不合法之處。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