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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21號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柔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農訴字第114071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朋友的狗因寧夏紅改善了白內障」、「差點休克還是寧夏紅跟乳香救回來的」、「在美國獸醫會拿寧夏紅,來當動物的處方用藥」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友人。經民眾檢舉後,被告審認系爭訊息內容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7月2日府產業動字第114601568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友人主動詢問寵物使用寧夏紅(下稱系爭產品)之

效果與作用,始將群組及線上之系爭產品文章與說明複述、分享,並非主動推廣或營利性銷售行為。原告分享之系爭訊息內容均是引用或複製網路資料,並非刻意宣稱系爭產品療效,引用之資料也均非原告所撰寫。

⒉原告並不知道系爭產品作用,只是因為朋友分享,自己寵物

也有使用,所以推薦給友人,並沒有任何強迫購買行為,更未宣稱療效,也非文章之撰寫人或發布人,經機關告知行為不當後也已刪除相關訊息、圖片,並無故意、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0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由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直銷方式宣稱系爭產品為人

寵共食之產品等資訊,故其為實際行為人。系爭訊息內容依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7月1日防檢一字第1141839926號函說明為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業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本案原告販售寵物產品,應有正確認識適用上開法令之注意

義務,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等情況,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量已合乎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

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3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動物用。二、廠商名稱及地址。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七、停藥期間。八、製造日期及批號。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十、其他應記載事項。」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規定:「(第1項)動物用藥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第3項)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二、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限定僅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得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爰參考藥事法第65條及第69條規定,為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四、為將實務上無廣告之名,卻有廣告之實之行為明確納入,以杜爭議,爰參考藥事法第70條之規定為第4項規定。」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陳情系統資料(本院卷第53至5

5頁、原處分卷第3至26頁)、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動物保護處114年6月5日動保救字第1146012183號函(本院卷第61至64頁)、114年6月13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觀之系爭產品照片(訴願卷第65至66頁),並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2第1項之規定標示如「動物用」、「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等動物用藥品之應記載事項,足認系爭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又系爭訊息係原告本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8頁),而系爭訊息內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核已涉及系爭產品有作為動物用藥品、治療動物疾病功能及宣稱對一定症狀有效,足認系爭訊息內容已涉及動物用藥品之醫療效能。準此,系爭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原告宣傳之系爭訊息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同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4項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宣傳、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又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僅係回覆友人詢問,並非主動推廣或營利性銷售

行為云云。惟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所禁止者,係「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該條並列「標示、宣傳或廣告」,其規範重點在於訊息是否足使一般接受訊息者形成產品具有動物醫療效能之認知,而非以是否公開、是否向不特定多數人或是否實際交易、營利為必要。又同條第4項立法意旨在於防杜以非典型形式規避廣告管制,足徵立法者對於「具有廣告之實」之資訊傳播行為採取實質認定,而不拘泥於形式名目;本件是否該當第3項所稱宣傳,仍應依訊息內容客觀判斷。準此,行為人以文字、圖像、轉傳等方式向他人傳遞足以引導「具醫療效能」認知之特定產品訊息,即可能構成前開所稱「宣傳」行為,不因係熟人間私訊或基於詢問之回覆即當然排除。本件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具體表述系爭產品可以「改善動物之白內障」、「救回差點休克之動物」及「作為動物處方用藥」等,內容已明顯指向動物疾病之改善或治療效果,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接受訊息者將系爭產品理解為具有動物用藥品效能。是原告縱稱僅回覆友人詢問、非主動推廣或無營利銷售,仍不足否認其行為已落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所稱之宣傳或廣告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所分享內容並非宣稱療效,且僅引用或複製網路

資料,並非系爭訊息撰寫或發布者云云。惟系爭訊息內容是否屬宣稱療效,應以一般人依其語意脈絡所為之客觀理解判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自認是否「只是分享」為準;當語句已明確指向系爭產品可以用於「改善白內障」等特定疾病、對「差點休克」之急症具有「救回」效果,乃至宣稱「在美國獸醫會拿來當動物的處方用藥」等,均屬將系爭產品與疾病治療或生理機能調節效果建立直接關聯之表述,足以使接受訊息者產生系爭產品具醫療效能之認知並影響其判斷與決策,自難僅以「交流」、「轉貼」等概念性用語加以淡化。尤其動物疾病處置具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法令對非動物用藥品之療效宣稱採嚴格禁止,目的在於避免一般飼主誤信非動物用藥品具療效而作不當處置或延誤就醫,進而危及動物用藥安全。本件系爭訊息內容已逾越一般營養、保健或經驗分享之界線,而屬以具體疾病或急症處置結果作為訴求之效能宣稱,應認屬違規宣傳或廣告。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對於宣傳或廣告之認定,重在「客觀可得理解之內容」是否足使一般接受訊息者將商品與特定疾病之預防、治療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果產生連結,並不以行為人是否為內容之原始作者、是否具有推廣意圖、或是否自認非廣告為要件。蓋同條第4項明定雖無廣告之名,然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如有療效之暗示或影射者,仍視為廣告,足資佐證立法者係採實質觀察而不拘名目;是以,不應僅以「轉述」或「轉貼」之形式,即否定其宣傳或廣告性質。原告既知其所傳遞內容涉及動物疾病或急症處置之描述,仍選擇將該訊息提供他人作為使用參考,且用語具體指向療效結果與醫療用途(如改善疾病、救回危急狀態、被獸醫採為處方用藥等),其對外傳遞行為本身客觀上即具有宣傳或廣告性質;縱使係引用第三人說法或外部連結,亦係原告自行篩選、採信後向他人傳遞之內容,仍應就其所傳遞內容之宣傳或廣告性質負責。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已刪除相關訊息、圖片,且無故意、過失,應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未盡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而仍為該行為;本件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友人之詢問,卻提供涉及「改善動物之白內障」、「救回差點休克之動物」乃至「作為動物處方用藥」等與動物疾病處置及用藥安全高度相關、敏感性甚高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人客觀理解,足以使人認為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改善特定疾病或促進、調節生理機能之效能,原告於傳遞此等訊息前本應更為審慎,至少注意其內容是否已涉及療效宣稱或處方用藥等高度敏感之表述,避免未經確認即轉傳散布,然原告亦自承對該等內容並未查證即逕為轉述分享(本院卷第67頁、第108頁),顯已違背一般人在涉及動物疾病與用藥事項時所應具備之基本注意義務,難認已盡相當注意,足認其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成立,應以宣傳或廣告行為完成時為判斷基準,原告既已將具療效暗示之系爭訊息傳遞他人並使其對外流通,即已完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所稱之宣傳或廣告行為,事後刪除僅屬停止或補救措施,縱得反映其事後配合態度,亦僅得作為裁量罰鍰輕重之斟酌因素,並不能溯及否定既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況且本件被告最終裁處法定最低金額罰鍰,足見已就違規情節及原告事後刪除等情狀予以審酌並從輕處罰,原告仍以事後刪除主張免責,於法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