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24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馨及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千碧
儲良偉劉奕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保障,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徐佩茹等人報案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以114年7月14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告誡處分,在客觀面上,行為人
須將帳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如係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已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在主觀面上,行為人須知悉其係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若係受騙而未認識該要件事實,除不構成刑罰外,亦不構成此項行政罰之要件。
㈡被害人所以匯款進入原告系爭帳戶,實係因原告透過網路交
友,遭顯示名稱「呂志豪」之人感情詐騙,原告並遭騙取巨額現金。後續「呂志豪」見原告仍因感情迷惑尚未察覺受騙,為充分榨取原告殘餘價值,乃再對原告謊稱第三人匯入的款項是朋友匯款,要原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呂志豪」提供的錢包地址,以便讓「呂志豪」在新加坡可以花用。由此可知,系爭帳戶始終由原告自行操作,並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呂志豪」,縱使是購買虛擬貨幣,亦係依「呂志豪」要求,自行操作購買,再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並未將自己帳號交給「呂志豪」。
㈢原告係受「呂志豪」情感詐騙,在被害人匯款前,原告自身
亦已被騙取大量金錢並背負債務,且關於被害人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金錢,每一次都有與相對應的LINE對話可佐證「呂志豪」係向原告謊稱朋友匯款,請原告協助換成虛擬貨幣給伊。原告顯然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主觀故意。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原告收受款項(共3
筆)後,均將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至「呂志豪」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已造成金流斷點。原告客觀上有交付、提供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所認識,該當構成要件,且原告之行為已使聽「呂志豪」指示匯款之他人金流均可任意進入系爭帳戶內,該帳戶之掌控權不再專屬於原告本人,原告不具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呂志豪」之友人可逕自匯款予呂志豪,毋須原告從中協助,原告「協助行為」顯不符常理;又「呂志豪」赴新加坡出差,乃係有新加坡元(生活費)之需求,而非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原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供其使用,亦有可議。原告與「呂志豪」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實難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其等間之行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理由顯未具正當性。
㈡原告縱遭蒙騙,其僅在於「呂志豪」對原告隱瞞使用系爭帳
戶之真實目的,原告主觀上固對於「呂志豪」取得其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原告對於「呂志豪」取得系爭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原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倘若原告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是原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甚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原告11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792號函暨調查筆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至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676號函暨調查筆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23至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105號函暨調查筆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11至22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他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自規範結構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
3.復自規範文義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4.經查,原告固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而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原告告知系爭帳戶號碼之資訊予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客觀上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原告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仍無解於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付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準此,原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5.原告雖辯稱:其和「呂志豪」交往,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在通訊軟體上與「呂志豪」聯繫,雙方以「老公」與「老婆」互稱,「呂志豪」復以其在新加坡需用款項,並稱其友人將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告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入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而,倘若「呂志豪」確有資金需求,本可逕向其本人帳戶匯付,或由原告直接匯款至其本人帳戶即可,何須先由第三人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入境外錢包地址等迂迴之方式處理,是其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雖於通訊軟體上與「呂志豪」互以夫妻相稱,然至多僅屬言語互動之主觀上表意,且原告未曾與「呂志豪」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㈡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呂志豪」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即應「呂志豪」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且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見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
⑵再者,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㈢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