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原 告 許書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021865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作成民國114年2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4-0200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臺北市信義區住所之同居人,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原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徒期間2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算至同年3月18日(星期二)屆滿。然原告遲於114年5月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8頁),足證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經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1日第114103059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故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