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29號原 告 曹瑞芬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嗣後再以行政答辯二狀補充答辯理由及附件資料,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定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準時出庭。另,被告若未將行政答辯二狀暨所附附件送達原告,應立即補送,以利原告表示意見。兩造並應於115年6月5日前,具狀就下列事項為攻擊防禦,未遵期具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
一、被告行政答辯二狀援引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5年4月23日回復被告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查本國目前並無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品登記核准取得動物用藥許可證,且查國外核准調劑使用治療貓傳染性腹炎之藥品亦與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系爭寵物產品照片不符……」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但系爭函文未附相關佐證,尚未得驗證系爭陳述之真實性,被告應自行查詢或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確認後,具體說明係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詢(包含是如何確認全球所有的治療貓傳染性腹炎藥品而與系爭寵物產品照片比對)而得系爭陳述之結論,並提出相關查詢資料佐證。
二、被告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6至28條規定查扣、鑑定系爭寵物產品,系爭寵物產品究竟為何物核有疑義。是否無法排除包裝與內容物其實不一致之可能性?是否無法排除原告原於網站上購入系爭寵物產品之來源,是將動物用藥品包裝偽裝為營養片之非動物用藥品(此種情形乃非法藥品,可能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規定之動物用偽藥)之可能性?現還有何調查方法可追溯確認原告當初購入系爭寵物產品之來源,並查扣相關產品以為鑑定確認?被告如需聲請調查證據,應指明具體調查方法、對象,需要費用者,應由被告先行墊支。
三、原告是何時將系爭寵物產品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何時撤除?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
四、除了本件以外,被告應就原告先前有無其他銷售系爭寵物產品之證據,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
五、以本件原告之個案情節,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兩造應就相關情節具體說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