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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29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29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瑞芬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簡字第429號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原 告 曹瑞芬被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rayrsy66」(賣場名稱:rayrsy66)刊登販售寵物產品「貓傳腹免疫增強片(別名:貓傳腹營養片,英文名稱:Fipv Nutrient Tablet)」(下稱系爭產品),商品描述欄記載:「家裡貓咪之前得過一次,吃牌子有好……當初是買10顆10000,目前8剩顆賣6000……」,所刊出之系爭產品包裝盒照片標示:「本品適用於貓傳染性腹膜炎引起的發燒、厭食、精神萎靡、腹水、胸淋巴腫大、炎性肉芽腫、神經損傷、葡萄膜眼炎、病毒性腦炎等症狀」等文字(下稱系爭標示,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認系爭標示涉及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敘述,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稱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114600471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4年7月18日農訴字第1140710073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9至2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約於112年底,因其先前購買的系爭產品一盒尚有剩餘(原有12顆,剩餘8顆,本院卷第109頁),而其飼養之貓咪已用不到,遂將系爭產品放置於蝦皮購物網站出售,嗣於113年9月間因收到被告函文即為下架,系爭產品放置於蝦皮購物網站的期間,均無人詢問或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並非以販賣系爭產品為常業或大量販售,只是將所用剩餘之系爭產品轉售,數量僅有一盒內的6顆,且實際上均無人詢問或購買,其情節核屬輕微。但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罰鍰最低額為20萬元,其處罰非輕,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否則個案認事用法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本件要依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為處罰,前提是被告必須證明系爭產品為「非動物用藥品」,如實質是「動物用藥品」,即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問題。系爭產品究竟是非動物用藥品,還是動物用藥品(包含偽藥、禁藥、劣藥等,動藥法第3至6條規定參照),應該視其是否具有藥品活性(本院卷第122頁),此須經過儀器檢驗始可確認,是動藥法第26至28條也賦與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抽樣、封存、鑑定之權力。被告本可以在第一時間即將系爭產品封存並作鑑定,但被告自承其未如此作為,如今系爭產品已不存在,已無法追溯其來源再予鑑定(本院卷第134頁)。又雖然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本院表示其查詢美、歐、日、中的動物用藥查詢網站,均查無系爭產品,但其亦自承上開查詢仍未能涵蓋全球動物用藥品(本院卷第137、138頁),自無從以此反推系爭產品必為非動物用藥品。再者,實務上本即存在實質為藥品卻包裝偽裝成非藥品販售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系爭產品可能實質上是動物用藥品,但以包裝記載營養片等而偽裝為非動物用藥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雖然於蝦皮購物網站出售系爭產品時,於標題記載「(貓傳腹/FIP)營養液/營養片/441」(本院卷第107頁),但原告不具備動物用或非動物用藥品之專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原告為上開記載,亦可能係被系爭產品之包裝所誤導而生錯誤情事。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實質是動物用藥品而包裝成非動物用藥品,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134頁)。但被告本應依職權對系爭產品封存、鑑定卻未為,事後僅以系爭產品的包裝照片作為非動物用藥品的證據,本院依嚴格審查標準,認為被告並未先盡到原告合致處罰構成要件(即系爭產品是非動物用藥品)的舉證責任,是原告自無需反證系爭產品實質是動物用藥品,況原告並不具備此方面專業,要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並不公平。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為非動物用藥品,其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