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2號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漢恩(CACERES FARINA WALTER RAMON)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 祥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呂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查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O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在Airbnb網站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聯繫業者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使用人即原告,原告表示其在Airbnb網站刊登案址房源,係為熟悉該平臺運作,為日後在海外刊登房源作預備,然因不熟悉臺灣短期租賃相關法規致違規等語。被告遂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4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1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來臺留學之外籍學生,因故無法工作、無收入長達數
月,期間為了解Airbnb平台運作,短暫開設帳號並上架一間房間,該房為原告自住房屋之一部分,並無實際入住紀錄,唯一預訂者後來被知悉為政府查緝人員,進入房屋後未住宿即離去。原告事前並不知悉短期出租房屋在臺屬違法行為,該行為在原告母國並無限制,原告亦無商業經營或持續獲利之意圖。另外,原告經通知至現場說明,過程以中文進行,被告未提供任何翻譯協助,原告數次表示聽不懂,對方仍強迫性誘導原告答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未顧及原告身心狀況、實際動機與財務能力,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收到旅客入住之相關事證,確認原告有違法刊登房源
並供不特定人預訂之事實後方裁罰,並非被告人員前往查緝,且無論預定之人身份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又倘若原告係基於測試目的而刊登房源,原告大可於房源名稱或敘述上,標註測試等字樣,並拒絕不特定旅客預訂房間之訂單,測試後盡快關閉房源,然被告於旅客入住後數日,查獲原告刊登之房源網頁,與原告所稱僅係測試目的,顯不相符。雖原告稱其為外籍人士,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於處罰,外籍人士亦不例外,且Airbnb網站已有詳載短期出租房屋係屬違法,有英文版本說明,原告本應於經營旅館業前,詳查相關法規,其主張顯不可採,且亦有違規之過失,故被告處以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無顯失均衡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就「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規行為之裁處依據,原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內容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而後該條例於114年4月2日修正公布時,第55條第5項與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之違規行為,一併整併入第55條第4項,內容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依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最高法定罰鍰額提高至200萬元,故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
4.原告行為時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裁罰範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第1至2頁)、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717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5至10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93年冬字第47期、96年冬字第19期公報(答辯卷第41至4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有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1.按依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項規定,可知該條例為了保障旅客住宿權益與公共安全,對於旅館業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即經營旅館業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準此,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狀態,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業者而言。至於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目的是否為空間共享,或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何,僅屬於旅館業者對其經營行為之主觀評價及包裝方式,尚不足以動搖上揭「經營旅館業務」之客觀事實認定。
2.查原告將系爭地址房間之文字及照片資訊,以及住宿應注意事項、聯繫資訊,張貼在Airbnb網站,供不特定人得瀏覽、訂房以及與其聯繫等節,此有Airbnb訂房頁面(本院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聯繫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2頁)各1份在卷足憑;復觀諸該等由原告張貼之資訊,該處顯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例如空調、電視、床鋪等,佐以確有旅客自Airbnb網站下訂付款並實際入住乙情,此有Airbnb收據(本院卷第83頁)、Airbnb訂房明細(本院卷第84頁)、訂房繳款紀錄(本院卷第85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1張(本院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考,足證原告已備妥系爭地址提供住宿之相關軟硬體設施,並從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之業務及收取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務者」無訛,其主張僅係進行網路房源測試云云,難認可採。
3.又參諸Airbnb網站中「臺灣的房東義務」頁面之「出租法規」說明部分載明:「提供短期住宿服務(以日或以週計算)的飯店與民宿業者,均需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請注意,未依規定取得飯店或民宿執照的話,就禁止住家分享或短期租賃,並視為無照經營」並同時附有英文版本,此有網站頁面2份在卷可稽(答辯卷第45頁、第49頁),審酌原告為成年人,又其自陳於107年來臺就學後,持續在臺灣生活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5頁),衡情依其智識、中英文語言能力及長期在臺灣之生活經驗,應就出租房屋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一事有認識,並有能力進一步透過網路查找或詢問相關單位等方式,知悉已對外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Airbnb網站之相關內容,以及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為單位之短期租房必須取得許可一事,是原告無從僅以自身為外籍人士,即有不知上揭法規之無可避免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減輕或免責。另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為經營旅館業,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
4.從而,原告該當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審酌各情,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