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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3號原 告 吳忠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而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為之強制險罰單(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未表明就訴請撤銷之強制險罰單部分之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