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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4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許喻鈞

許志遠陳巧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許喻鈞為原告正95期學生,其入學時曾與其父許志遠、其母陳巧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署「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賠償保證書),約定被告許喻鈞於就讀期間如因退學或遭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許志遠、陳巧珠則為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被告許喻鈞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許喻鈞因休學期滿未於規定期限內返校完成復學手續,由原告以113年3月20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3141號令(下稱113年3月20日令)核定開除學籍退學,並自同年月22日零時生效,並應賠償之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4,976元,惟被告僅清償69,576元,尚有餘款未清償完畢,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賠償保證書,約定被告許喻鈞如退學或

遭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許志遠、陳巧珠則為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被告許喻鈞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喻鈞因休學期滿未於規定期限內返校完成復學手續,由原告核予退學並命賠償在校費用金額為244,976元,惟被告僅清償69,576元,尚有155,400元未給付,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許喻鈞、許志遠、陳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

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賠償保證書、原告113年3月20日令及相關賠償費用計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被告三人亦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

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賠償保證書約定:「具保人……(連帶保證

人)許志遠、陳巧珠今擔保學生許喻鈞就讀……期間,如因故遭轉學、退學、開除學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連帶保證人、學生本人……均已詳閱本保證書及附註條款全部文字,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陸軍軍官學校間之行政契約……」有原告提出系爭賠償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準此,被告許喻鈞經以軍費生身分入學原告學校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賠償保證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定之。

㈣又被告許喻鈞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原告以1

13年3月20日令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同年月22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113年3月20日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基本資料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許喻鈞既有遭原告開除學籍致無法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之情事,依系爭賠償保證書合約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許喻鈞自入學起至開除學籍生效時止,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244,976元,扣除被告已清償69,576元,被告許喻鈞應賠償之費用尚有155,400元未清償完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許志遠、陳巧珠分別為被告許喻鈞之父、母,且同意擔任被告許喻鈞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賠償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承諾願就被告許喻鈞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賠償保證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5,400元,洵屬有據。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查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三人迄今仍均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喻鈞、許志遠、陳巧珠就前揭債務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三人住所地之郵務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喻鈞、許志遠、陳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