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35號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曜宇法定代理人 莊越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府文演字第114006651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本件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帳號「Max Chuang」在Mata社群網站「AESPA台灣勾搭/拆售/周邊/買賣」(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轉售「2024 aespa LIVE TOUR-SYNK:PARALLELLINE in TAIPEI(113年8月9日下午7時30分於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演出)」之演唱會門票,並將站位區(搖滾區)特A區入場序號529號、530號及531號票券共3張(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票面金額6,600元加價至7,500元販售。被告認原告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而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票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7,100元(票面價格6,6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之成本價所購得,原欲作為原告及其同學會考取得理想成績之獎勵,嗣因原告會考結果未達標,才將系爭票券出售,原告係參考系爭網站行情後,始決定以7,500元轉售,並非胡亂加價。且原告張貼上開轉售貼文後,經網友提醒可能觸法,原告立即於15分鐘內刪除貼文,而未實際售出票券,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是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之販售,應以實際售出為必要,又原告年僅15歲因不知該條文規定,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無力償還罰款9萬9,000元,且該金額已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個月之薪資所得,原處分之罰鍰顯然過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票券之訊息,並標示票價為「7500/1」,足徵原告確有以7,500元販售系爭票券之行為。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販售」行為,依文化部函釋意旨,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原告雖主張未實際售出而獲利,然其於系爭網站加價張貼販售訊息之行為,已該當「販售」要件。原告雖主張加價包含手續費云云,惟依文化部函釋,以超過票面金額或販售之加價轉售費用,僅限於「取票手續費」或「郵寄費」,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500元手續費,不在上開範圍內,且縱扣除該500元手續費,每張票券仍加價400元,實已超過票面金額,是違規事實明確。又被告審酌原告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9萬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第三人之具名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系爭網站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截圖(本院卷第51至54頁)、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4年2月21日桃市文演字第11400028901號函暨郵局送件回執(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4至80頁)、訴願答辯狀(本院卷第83至88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89頁)、文化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文化部113年4月30日文影字第1131007876號函(本院卷第102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票券原為自用所購得,且事後立即主動刪文,交易亦未完成,被告裁罰實屬過重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
,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
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10條之1:「(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裁量基準 每張裁罰倍數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未達2倍 1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 2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3倍以上,未達4倍 3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4倍以上,未達5倍 4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 50 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2倍,最高至50倍。 第三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5倍,最高至50倍為止。⒊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⒋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㈢、經查:⒈原告販售行為縱為未遂,仍屬違規行為:
按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意旨略以:「『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爰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違反本法」。是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並不以「售出」為要件。縱有未獲利、未轉售成功等情,均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行為人若有對外加價兜售、陳列或上架等情,即該當該條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系爭網頁貼文所載:「門票連號有三張7500/1,多收可議價,北捷面交優先」等語,益徵原告確有加價至7,500元販售之意圖。
再酌以上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及上開文化部之函釋可知,本條規範係在遏止並處罰以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自不以達到完成交易為必要,是本件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行為,縱尚未售出而未遂,仍屬文創法第10條之1之違規行為。
⒉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過當:
原告主張原告年僅15歲,因不知法律且原處分裁處過重云云。然查,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之黃牛行為,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文創法所禁止,並設有處罰規定等節,業經大眾媒體公開宣導多年,衡以原告強調尚有支付手續費500元,並非任意加價云云,顯見原告對於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已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此為法所不許,卻仍以每張成本7,100元再加價400元後,以7,500元販售系爭票券等情,自非屬欠缺不法意識情形,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故系爭票券金額為6,600元,原告加價400元販售,尚未超過票面金額2倍,每張應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罰鍰,是被告原應裁罰金額為198,000元(計算式:6,600元×10倍×3張),惟被告已審酌原告僅15歲,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而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即99,000元,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