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原 告 李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邱恩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4,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個人帳號「李李」在臉書社團「周杰倫演唱會2023門票買賣」(下稱系爭社團),張貼販售民國113年12月7日「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藝文表演票券1張(下稱系爭票券),原定價1張4,880元,而欲以28,000元販售(即加價23,120元,販售金額為原定價5.73倍),嗣於113年11月6日19時在臺北車站「黑白大廳」約定面交訂金時,為佯為買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33050776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3年12月4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4396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填具「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遂依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以114年4月15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430147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4,000元(計算式:4,880元×50倍×1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誘導取證,非原告主動加價:對話紀錄顯示,係警方化身之買方主動拋出「希望不要超過3萬元」之價格範圍,原告僅於該框架下被動回覆「28,000可以嗎」,此種情況應認屬「釣魚取締」而非原告自發行為,倘若無警方先設價格,原告不會提出該數字,此種取證方式已嚴重違反正當程序與比例。

2、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之種類、額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為大學生,初犯,未實際獲利,卻遭科處最高倍數50倍之罰鍰(票價4,880元,裁罰244,000元),顯然未依行為輕重區分處理,此舉已逾越必要程度,違背比例原則。

3、裁量不一致,顯失公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一致,不得顯失公平。社會上已出現多起類似案例,部分案件獲撤銷或減免,本案卻直接處以最高倍數,凸顯行政機關裁量不一致,對原告顯失公平。另據媒體報導,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例,最終獲得撤銷或減輕處分,足見主管機關對同類案件處理標準並不一致,益發顯示本案裁量過苛。

4、文化部斷章取義,引用對話失真:文化部在訴願決定中,僅援引「28,000」之對話,卻未呈現警方先行提出「3萬元」之語句,此種斷章取義,已嚴重影響案件事實之完整呈現。

5、立法目的偏離,學生遭受毀滅性處分: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打擊職業黃牛,保障藝文活動秩序。然本案原告僅為初犯學生,未囤票牟利,卻被適用最嚴厲處分,顯已偏離立法目的,形同將原本為打擊職業黃牛之規範,用於懲罰無心過失之學生,欠缺正當性。

6、請求法院調取完整對話紀錄,還原真相:文化部雖引用完整對話,但實際上關鍵語句「希望不要超過3萬元」並未被呈現。為查明真實,請求法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完整對話紀錄,以釐清是否為誘導取締。

7、綜上所述,本案程序明顯瑕疵,且裁罰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一致原則,文化部斷章取義之處理,亦已偏離立法目的,對初犯學生科處最高罰鍰,實屬不當。

8、程序與裁量疑義: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前,即有現場人員以「只是罰錢,不會有刑責」、「配合一點就好」等語誤導,使原告未能充分理解陳述後果而失去正當抗辯機會,程序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遵守誠信與正當程序原則,惟本案顯未符合。再者,原告為大學生,僅靠假日打工維生,尚須自付生活及住宿費,父母退休並負債沉重,家境困難,涉案行為屬初犯,亦無實際獲利,且已立即停止,然被告逕以最高額裁處244,000元,未顧及個案情況,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與裁量合理界線(行政罰法第18條)。

9、就被告裁罰之裁量一致性與平等原則適用,說明如下:⑴實務上存在事實條件相近而裁罰顯著較低之個案:

依公開資料顯示,於事實條件相近之案件中,即便主管機關認定構成違反文創法相關規定,仍有僅裁處48,800元之案例存在。

⑵本案裁罰金額顯有比例失衡之情形:

本案原告為初犯,且為在學學生,經濟條件有限,亦未實際完成交易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卻裁處高達244,000元之罰鍰,與前述相近案件相較,顯有比例失衡之情形。

⑶裁量一致性為行政法治之核心要求:

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狀外,亦應顧及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以避免產生裁量不一致而影響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

10、結論:本案處分既有程序疑義,亦有裁量失衡之處,對仍在求學的年輕學生而言,動輒數十萬元的罰鍰,將對未來求學與人生道路造成沉重打擊,原告並非惡意牟利,僅是一時年少無知之舉,卻遭遇如此嚴厲裁罰,實難與社會公平感相符。懇請法院秉持正義與寬容之精神,體恤一名學子初犯且深陷困境,撤銷原處分,以給予原告一個改正的機會,讓其能在學業與人生道路上繼續前行。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原處分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相關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定裁處原告罰鍰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⑴按「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

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裁罰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每張裁罰倍數:50。」,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認:「(問:警方於臉書社團『

周杰倫2023門票買賣平台』內發現臉書暱稱:『李李』之人刊登販賣周杰倫價值5,880元之門票訊息…更正是有販賣價值4,880元的票要賣…經雙方談妥你出價以1張28,000元之價格交易,並相約於今(6)日19時在捷運臺北車站的黑白大廳先面交訂金…復請你隨同警方返回分局製作筆錄,上開過程是否了解,是否屬實?)答:我了解。是屬實的。」、「(問:承上問,現場前來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面交之男子是不是就是你本人?欲販售之門票為何?(請詳述演唱會、日期、座位、)門票原價、欲販售之價格等資訊)?是否知悉販賣超出定價之演唱會門票將涉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1條第2項?)答:是。我本來是要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原本1張4,880元的,後來談好的價格是28,000元,但我座位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跟朋友拿票,但我現在還沒拿到票。我不知道。」等語,堪可認定原告確有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予以轉售之意圖及行為。

⑶是以,原告確有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

之行為,故被告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4,000元並無違誤。

2、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不以「售出」、「反覆實行」為要件,行為人若有對外加價兜售、陳列或上架等情,即該當該條,原告抗辯其「僅於網路張貼訊息」、「並非職業黃牛」不該當此條,並無理由:

⑴按「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

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等語。準此,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為維護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遏止促使消費者以高於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價格購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制定。」(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立法者於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修正通過之附帶決

議謂:「本條文所指之『販售』應包含上架、陳列、兜售等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0期之院會紀錄);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意旨略以:「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其中『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爰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違反本法」。

⑶是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並不以「售出」或「反

覆實行」為要件,縱使行為人為初次加價販售藝文表演券,亦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且行為人若有對外加價兜售、陳列或上架等情,即已該當該條之要件。原告辯稱其僅張貼貼文、非職業黃牛,原處分偏離立法目的,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員警為誘捕原告而與其溝通購票事宜,使原告生有超額出讓之主觀意欲,屬陷害教唆;惟原告自始即有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意圖與行為,且每張28,000元之交易金額亦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⑴按「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

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故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基於該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屬合法取證,要與陷害教唆有別,自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所舉各節,俱無礙被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判斷,尚難認有應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洵不足取。」(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違法釣魚(誘捕)之蒐集證據,乃以行為人原先並無違規之意思為前提;如行為人已有違規之意思在前,而僅係因警察機關提供或利用機會,使其將違規之行為暴露於外,則仍屬合法取證。

⑵次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

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而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⑶經查,原告在員警與其接觸之前,即已於網路上表示「便

宜售周杰倫」、「5,880的1張」、「12/7(六)北部可面交!!有需要私訊」,顯見彼時原告已有加價轉售票券之行為;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陳「我本來是要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原本1張4,880元的,後來談好的價格是28,000元…」等語,可知原告自承於員警與其接觸前,早有將該票券予以加價轉售之意圖與行為,而非係受員警之調查作為所誘導,始生違規之意圖。本件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依鈞院前開見解,應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⑷又觀諸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原告除表示「目前最高2萬

哦含票」外,亦有表示「那你多少可以呢」、「你最高能出多少呢」、「28,000你能接受嗎」等語,自上開完整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即有擇定出價最高者出售票券之意圖及行為,蓋若原告並無以高於票面金額之28,000元轉售票券之意圖,何須與員警確認其最高出價後始決定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員警?原告辯稱其係因員警出價引起其超額出售票券之主觀意欲,核與完整對話內容所示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係其臨訟之際所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原告辯稱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⑴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⑵次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規定:「裁罰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每張裁罰倍數:50」、「第2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50倍。第3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5倍,最高至50倍為止。」。

⑶末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

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文化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參照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⑷查本件爭議中,原告為初次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其將

票面金額原為4,880元之票券加價至28,000元販售,加價幅度為5.73倍,被告實已斟酌其為初犯、販售金額超過定價之倍數等情,依前開裁罰基準計算罰鍰金額,被告已無再為更輕處分之裁量空間。又縱使其他案件適用法規、類型與本件爭議相同,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適法,非謂有其他相同類型個案有撤銷或減免裁罰金額,即可主張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或減免裁罰金額,原告逕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非主動加價,係經警員「釣魚取締」始為之,且未完成交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裁量一致性、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查筆錄影本1份、系爭社團網頁及對話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33050776號函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65頁)、陳述意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4396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非主動加價,係經警員「釣魚取締」始為之,且未完成交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又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裁量一致性、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4項: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⑵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

①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2條:

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裁量基準 每張裁罰倍數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未達2倍 1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 2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3倍以上,未達4倍 3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4倍以上,未達5倍 4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 50 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 第三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五倍,最高至五十倍為止。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以個人帳號「李李」在系爭社團,張貼販售系爭票券,原定價1張4,880元,而欲以28,000元販售(即加價23,120元,販售金額為原定價5.73倍),嗣於前揭時、地約定面交訂金時,為佯為買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33050776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3年12月4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4396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填具「陳述意見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本有以高於定價出售系爭票券之意,非經警員「陷害教唆」始為之:

①「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擬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②依前揭系爭社團網頁及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警員透過

網路與其對話前,已於系爭社團網頁表示「便宜售周杰倫、5880元的1張,12/7(六)北部可面交!!有需要私訊。」,嗣原告與警員即有下述對話:

原告:你好有的,但是抱歉是4880,我打錯了,這樣還要嗎?1張而已哦。

警員:可以,問一下您價格多少呢?原告:請問最高能出多少?價高得哦!謝謝,可面交。

警員:我預算不是問題,只要你說我不二價,但我只想

問是如何交易呢?原告:目前最高兩萬哦含票。

警員:好的我了解,我只是想要看演唱會而已,只要你真的有票,要加多少給你說。

原告:好,那你多少可以呢?警員:票還有?原告:有哦,你最高能出多少呢?剛剛在忙,沒回。警員:自己總預算有準備的比較多,但還是希望不會超

過3萬,看您要出多少?原告:28000你能接受嗎?就賣給你了,現在也有其他人2萬多。

警員:真的嗎?那錢怎摸(麼)給您呢?原告:你人在哪裡呢?可以面交給票但要先付訂金。據上,足認原告於警員透過網路與其對話前,即有將該系爭票券加價販售之意,否則豈會表示:「請問最高能出多少?價高得哦!」、「目前最高兩萬含票」,而非直接表示欲以原價(4,880元)出售;且嗣於警員向其表示有意願購買而詢價時,原告即表示以「28,000元」出售,是原告主觀上原即具有將系爭票券加價販售之意,而該售價(28,000元)又係原告主動提出,是原告本有以高於原定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意,並非純因警員之設計誘陷而萌生,故本件自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之釣魚偵查,警員所取得之證據自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且原告就此一違規事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一節,亦堪認定。

③又警員係於原告先表示:「目前最高兩萬哦含票」,始

問原告要加多少錢?並表示:「自己總預算有準備的比較多,但還是希望不會超過3萬,看您要出多少?…但還是希望不會超過3萬,看您要出多少?」,而原告即表示要以28,000元出售系爭票券,而訴願決定之「理由」欄二,亦已記載警員所為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以訴願決定卻未呈現警方先行提出「3萬元」之語句,乃係斷章取義而失真,自無足採;又警員於製作筆錄前,縱有向原告表示「只是罰錢,不會有刑責」、「配合一點就好」等語,但本件違規事實核非屬刑事犯罪,且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應處以罰鍰,而要求原告配合,衡情亦非屬對原告予以脅迫,是原告執之而謂其因之失去正當抗辯機會,程序顯有瑕疵,要屬無據。

⑵雖本件販售行為處於「未遂」階段,但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①按「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

「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中止犯與未遂犯之規定,此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亦不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次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指之「販售」應包含上架、陳列、兜售等行為,亦為立法時照案通過之附帶決議(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載明:「…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其中『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爰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違反本法」,而上開附帶決議及文化部函文亦均足為本件司法審查所參酌。②原告以個人帳號「李李」在系爭社團,張貼販售系爭票

券,原定價1張4,880元,而欲以28,000元販售(即加價23,120元,販售金額為原定價5.73倍),嗣於前揭時、地約定面交訂金時,為佯為買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雖因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難認已完成交易,但其既有上開於網路上兜售之行為,即應認已構成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實。

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裁量一致性、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事:

①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

基準係主管機關文化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係依違規次數、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倍數、張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並顧及裁量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並未牴觸逾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查原處分就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依文創法第10條之1

第2項及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符合裁量一致性而予以裁處罰鍰244,000元(第一次違反、販售金額為原定價5.73倍、1張〈計算式:4,880元×50倍×1張=244,000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即應裁處244,000元,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4,0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參照文創法第10條之1第1項),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處分既係依原告違規次數、販售金額超過定價倍數、張數等情節而予以裁處,當已審酌原告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事,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亦屬無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