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