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原 告 王建義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將「臺北市政府」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未列明正確之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其代表人「張凱堯」,且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詢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