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39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信助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集禮有限公司(下稱集禮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日、3月9日、5月3日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OOO-OO、OO-OOO號柴油營業大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濾煙器,並依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委託該公司申經被告核撥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而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自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24個月起3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113年12月12日補助辦法修正時移列至同條項第3款,內容並未修正)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且具改善效果之規定。惟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前(車號000-00號)、113年6月9日前(車號000-00號)、113年8月3日前(車號00-000號)之期限內重新檢測結果,黑煙不透光率分別為1.0m⁻¹、0.9m⁻¹、1.3m⁻¹,均不符上開規定,被告乃依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1月15日環部空字第1140000632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車輛之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並請原告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還已核撥之補助款34萬3,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期限內未先來電告知系爭車輛未達標準,至期限後才
透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通知車號000-00號及OOO-OO號車輛未達環境部補助標準,使原告誤以為有機會補救,而積極配合保養及重新檢測;車號00-000號車輛則因老舊造成馬力比無法達標而退驗,當時已聯絡環保局該車要進廠維修必須展延檢測期限,而系爭車輛先後於113年8月12日、8月16日、11月15日均已檢測合格。系爭車輛安裝濾煙器之2年期間,確實降低車輛的黑煙排放,對空氣品質有貢獻,然卻因原告不清楚行政程序而造成重大損失,被告不應因此要求原告退還補助款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集禮公司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中,已載明檢測結果應符
合補助辦法規定外,更有約定集禮公司未提醒原告依補助辦法規定辦理重新檢測,而導致補助遭撤鎖或廢止時所應負之違約責任,則原告當然知悉關於應重新檢測並符合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且具改善效果之規定。至原告所謂不合格還可以補驗、逾期還可以補救、退驗可以暫延期限等之主張,顯無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行政院11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231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33頁)、大型柴油車加裝濾煙器補助、申請與檢驗流程(本院卷第8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過失未使系爭車輛符合補助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條第1
項第3款訂定之標準,原處分廢止補助並追繳補助款,應屬合法:
1.按環境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經審核通過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車主,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24個月起3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且具改善效果。」又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申請補助者之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五、未符合第12條第3項規定。」準此,經核准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之車主,於受領補助後仍負有於法定期間內重新檢測,並使該檢測結果符合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且具改善效果之義務。換言之,倘車主倘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補助並追繳已發給之補助款。
2.經查,原告委由集禮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1日、3月9日、5月3日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OOO-OO號第三期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號第一期大型柴油車分別加裝濾煙器,並向被告申請補助,嗣經被告核定第1期及第2期補助款合計34萬3,000元在案。又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應分別於113年6月1日、6月9日、8月3日前完成重新檢測,且檢測結果應符合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並具改善效果之標準。
惟系爭車輛分別於屆期前之113年4月24日、4月18日、6月27日完成檢測,檢測結果之黑煙不透光率分別為1.0m⁻¹、0.9m⁻¹、1.3m⁻¹,均高於0.6m⁻¹,且於法定期限屆滿後仍未提出已於期限內完成合格檢測之證明等情,此有補助申請委託書(本院卷第46-23頁)、環保局115年4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150700653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各1份、申請加裝濾煙器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加裝濾煙器後再檢測不合格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異常原因說明(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各2份在卷可考,可證系爭車輛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重新檢測並符合黑煙不透光率0.6m⁻¹以下且具改善效果之補助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已該當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補助及追繳補助款要件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黑煙不透光率較加裝濾煙器前已有改善,且符合第三期柴油車排放標準,事後亦已補驗符合補助標準,故被告廢止補助不合法云云,然因該等事由均與上開廢止補助之法定要件無涉,於法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3.審酌大型柴油車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應重新檢測之期限及檢測標準,均為補助辦法所明文,自應為原告申請補助時已可知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佐以原告委託集禮公司辦理補助相關事宜時,雙方於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6款已明確約定:「乙方(即集禮公司)未提醒甲方(即原告)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起24個月起3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本補助辦法規定,致甲方遭撤銷或廢止申請補助者之補助」,作為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集禮公司賠償損失之事由(本院卷第46-20頁),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黑煙不透光率檢驗期限、標準知之甚詳,是其未能在上開法定期限內使系爭車輛符合標準,主觀上容有過失,其主張不清楚行政程序、被告在期限內未通知,就義務違反不可歸責云云,無足可採。
㈢從而,系爭車輛於法定期間內重新檢測結果均未符合補助辦
法第1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3款訂定之標準,被告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補助處分,並命原告繳還已受領之補助款34萬3,0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