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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40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40號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繼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路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 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代表人蔡繼廣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冠頡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姿君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爭訟事實摘要:緣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接獲民眾反映原告所屬車輛違規停放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造成行車安全疑慮等情,經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分別於113年1月30日、8月8日、9月3日及11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所屬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在出入對外銜接道路時會有安全疑慮,且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申報核准為停車場地,遂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限期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前改善,但嗣於113 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30日、114年1月15日、2月14日查核,仍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最後於114年2月18日仍查無改善作為(原處分卷第10至27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認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第72-72CAB237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4年10月2日交法字第114001897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只是為載運貨物需要而將所屬車輛臨時停放系爭土地,並未影響交通安全,且系爭管理規則應未要求臨時停車地點需要事先申請,對於車輛未停放經核准之停車場也應無相關處罰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7、91、117至119、15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9至66、127至136頁)。

二、本院判斷:

(一)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同條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下稱系爭停車場設置規定,本院卷第10

9、110頁)之規定,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3條及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之規定,汽車運輸業如因業務必要,要在原核准之停車場地外,另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作停車場用途,應由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亦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合法利用該空地作停車場用途。如汽車運輸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情事時,公路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汽車運輸業自應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以上,乃汽車運輸業就所屬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場地所應負之管理責任,如汽車運輸業未依上開規定將所屬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場地,又未依公路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改善,自屬未盡其管理責任,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之規定,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裁罰。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自承伊係為裝卸貨物需要,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接洽借用系爭土地停放所屬車輛(本院卷第117頁)。且據被告查核資料,原告至少在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有數台所屬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且查核時均未見司機在場(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為業務必要,有相當期間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屬車輛之停車場地,並非僅係偶然的「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參照)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原告並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作為其停車場地。惟原告自承伊未申請核准(本院卷第152頁),已與法有違。又原告自承其所屬車輛從道路由南往北右轉進入系爭土地時,須先跨越道路雙黃線才能進入,另車輛自系爭土地右轉出來時也會壓到道路雙黃線(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有相當程度妨礙交通安全,與系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四點要求停車場出入口不得妨礙附近道路交通不符,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限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而持續將所屬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據上,堪認原告確有未盡管理責任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則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法定最低罰鍰9,000元,與法相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