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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47號原 告 林敬詠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李約瑟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作成114年7月8日府觀商字第1140111714B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嗣原處分經郵務人員於114年7月14日分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及其位在花蓮市○○里○○街之住所(地址詳卷),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及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在宜昌郵局、富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93至9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郵件查詢表(訴願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於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營業所均在花蓮縣,其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算至同年8月13日屆滿。

然該末日因花蓮縣逢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1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8月14日屆滿,原告則遲於同年9月8日始提起訴願等節,此有114年8月13日、8月14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訴願卷第55至59頁)、訴願書(訴願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經濟部以114年11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68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63至66頁),尚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送達其營業所、住居所時,其已經退租

機台未在該處營業,亦已搬離戶籍地,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遭花蓮縣政府觀光處稽查時,其所留存之「住址」即為花蓮市○○里○○街之戶籍地址乙情,此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可證原告已以該址為其與花蓮縣政府就本件違規案件間文書通信往來之住居所。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遭稽查時是住在戶籍地,後來我因為都沒有收到處分書,所以也沒有主動去詢問以及更改通訊地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原告原確實以戶籍地為其住居所,而後自行搬離該處卻未主動向被告變更,故被告在無從知悉原告住居所已變更之情形下,認定原告留存之住址為其住居所,並將原處分送達該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故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