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49號原 告 周荔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不服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保險核定,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未依法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追溯保費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且超過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4月間之追溯加保及追繳保費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針對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健保費請求免除,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2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13403251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該爭議審定書並於112年1月4日送達,復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前情有原告所提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系爭爭議審定書(同前卷第1至4頁)、被告115年3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51075151號函、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2日衛部爭字第1150006989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投遞記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110年6月(或以前)之保險核定部分,未曾就該部分申請審議,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2日衛部爭字第1150006989號函可參,同屬未依法踐行前置程序,而應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