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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61號11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建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許凱鈞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影像,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39分許,將2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垃圾(下稱系爭垃圾),棄置在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344巷口對面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實,以114年4月15日第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9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將系爭垃圾丟在地上,是他人把系爭垃圾吊在系爭機

車上,原告在關渡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但監視器並沒有拍到案發地點,原告報案後騎車經過承德路看到有垃圾桶,就把系爭垃圾放在垃圾桶上方,沒有放在地上,環保法規只有說垃圾不能隨便亂丟,因為該垃圾桶是滿的,法規也沒有寫說垃圾桶是滿的就不能丟,所以原告就放在垃圾桶上方,那天原告有跟稽查人員說如果被放垃圾會如何處理,稽查人員說會回家洗洗再丟掉,原告就跟稽查人員說自己做不到的事情不要要求別人做,原告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不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本件也不適用裁罰準則等語。

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執行機關(即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被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内,無法配合定時定點清運者,則可依被告公告開放時間自行送至被告所設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内,均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依檢舉影像顯示,已明確拍攝到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實屬一般廢棄物之錯誤排出方式,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108年4月23日之公告,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並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A)係數3×污染特性(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屬適法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⑶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14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⑷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⑸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

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⑵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⑶第14條第1項第4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2項:

「(第1項)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2項)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發布之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⑴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⑵公告事項一:「家戶、......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㈠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㈢......其他非家戶:2.惟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者,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送交本局定時、定點之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⑶公告事項二:「排出方式:㈠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⑷公告事項三:「收運時間:㈠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㈢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⑸公告事項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⑹公告事項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⒌在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

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另僅行人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得投置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其職權暨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⑵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⒏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職權

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36至138頁):

⑴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附表……。」⑵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第12條 A=1~3 C=1~2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被告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汙染程度大。

㈡經查: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8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5頁)、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8-90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92-101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證,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查系爭垃圾為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為兩造所不爭執,按

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另僅行人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得投置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原告既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垃圾排放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之行為,經核系爭垃圾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行人專用清潔箱亦非垃圾車或被告公布限時收受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可認原告排放系爭垃圾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之行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之違章行為,且原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裁罰,並審酌原告違章行為態樣,係「一般垃圾未依規定排出」之情形,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及未依規定排出系爭垃圾等情節,認定污染程度(A)為3,並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A)係數3×污染特性

(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無裁量所憑事實錯誤之瑕疵,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所棄置系爭垃圾,乃遭他人懸掛在系爭機車上,

且系爭垃圾係放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並未隨意棄置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報案內容所載之發生地為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警方調閱公家監視器,公家監視器攝向未能拍攝案發地點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實無從認定系爭垃圾所屬之人為何,被告以原告棄置系爭垃圾之行為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之人,自難認有違上揭規定。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系爭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已有違前揭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並於被告規定時間及地點,投置到垃圾車或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規定,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前開違章行為或無庸受罰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