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62號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豐亦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代 表 人 周宏璘訴訟代理人 周鑫濠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府訴決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宏璘,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Jo風吹屁屁涼」(下稱Jo員,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嗣Jo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收到系爭款項後轉帳人民幣至Jo員指定的微信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5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高行卷第27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係在金門地區經營民宿為業,兼營臺灣商品代購到大陸之代購業務。Jo員在網路上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認為可能是未來的客人,要拓展客源,故其表示要付款給廠商,原告即幫忙代付人民幣,僅係一般商業行為。原告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原告係受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自不構成違規行為。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卷內對話紀錄內容,多為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安排及匯率差額計算方式,屬金流操作之對話內容, 與一般商品交易所附隨之正常價金收付行為有所差異。原告顯係居中提供帳戶,協助他人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資金移轉,屬金流代收、代付行為,非單純拓展客源之正常商業活動。原告所為已構成系爭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告誡,係依法定權限、踐行正當程序所為之適法處分,無裁量濫用或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⒊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又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可見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
㈡原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依原告警詢筆錄供稱:「對方在114年4月13日說要請我幫忙
付人民幣給廠商,我用line傳我的銀行帳戶號碼給對方。」「我不知道錢是被害人匯的,我以為是那個叫『Jo風吹屁屁涼』的人匯錢的。」(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另於本院供稱:「(〈甲證1〉係『芒果冰』在小紅書私訊你的內容?『芒果冰』就是Jo員〈Jo風吹屁屁涼〉?〈高行卷第17頁〉)是。芒果冰是在小紅書主動私訊我的夥伴,我在小紅書有『小朋友的柑仔店』做代購的生意,幫大陸人代購臺灣的東西,所以有一位夥伴負責幫我在大陸出貨及回小紅書的訊息、推廣。(〈甲證
2、高行卷第19頁〉Jo員一開始即稱『我要代付過去、支付寶』?又稱『對方還在幫我弄貨』?則是否Jo員自己向賣家訂購商品了?只是請原告代轉人民幣給賣家?)一開始小紅書的夥伴跟我說這個人要買東西,所以我才會問要買什麼,Jo員就跟我這樣回答了,我當時認為他已經跟賣家談好要買什麼東西,只是要付款給廠商,因為我剛經營這樣的生意,所以我想說轉帳也是推廣,可能都是未來的客戶,所以我就答應了。(〈甲證2、高行卷第19頁〉,原告有問Jo員『2,640元』『1萬元』之匯款來源嗎?有問係由何人、從何帳號匯款的嗎?)沒有問Jo員,我想正常的話,帳號都是本人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告前揭陳述內容,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小紅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微信匯款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高行卷第17至23頁、原處分卷第3至
21、113至132頁),應堪信實。可認原告與Jo員間之互動往來,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Jo員匯入新臺幣系爭款項後,將新臺幣依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依指示以微信支付方式轉入Jo員指定之來源不明微信錢包內,本質上屬於非法匯兌行為,不因原告有無獲利或是否基於推廣網路代購商店之動機而有異。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Jo員,且依指示陸續完成匯兌行為,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來自於何人或收款後等值人民幣支付對象等各交易細節,均屬未明情形下,即完全聽從Jo員指示,為Jo員進行資金移轉,實質上與Jo員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差異,原告顯已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予Jo員使用,而造成金流斷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又原告乃對於網路上不明之Jo員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除涉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與Jo員交易,不具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其未交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符合一般商業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是依原告與Jo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與Jo員交易過程中,原告曾有無法順利支付人民幣之情形,且有微信支付「交易風險提醒」之警示(見原處分卷第119頁),顯見原告已可知悉交易有異常,而依原告之社會經歷,亦可預見此種匯兌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犯罪所得,卻仍進行交易,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係受詐騙,無主觀認識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所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原告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所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或採證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要不可採。
⒊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原告並無洗錢、詐欺之犯意,而對原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高行卷第47至49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詐欺、洗錢罪之成立與否,與系爭規定所涉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巡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且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未涉有非法匯兌服務之行為,與本件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告引用另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之見解,惟此判決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而原告與被害人和解(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其民事責任之履行,並無法因之減輕或免除行政法上之責任與義務。另原告曾以微信向Jo員指定之微信錢包收款人追討款項,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向大陸警方報案等情,然均屬事後之舉,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是原告主張均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被害人 施詐時間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如宸 於114年4月1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馬歇爾」、「Jo風吹屁屁涼」,向李如宸佯稱:可代付人民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5日18時17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18時44分許 ①2,640元 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