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64號原 告 高燦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萬珮君蕭宇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10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8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被告就原告113年11月20日(被告收文日,下同)之申請書做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精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右下肺葉肺癌」住院診療,於113年11月20日申請113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係伊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仕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尚積欠84年5月至同年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4年5月至同年7月之滯納金共計3萬2,933元,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2月2日保職核字第1130212029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4年3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590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0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83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申請傷病給付4天住院補助,經被告回覆84年有欠勞保費,故暫行拒絶給付,後告知係前遭冒名使用為負責人,於84年已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完畢,被告復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84年至今已將近30年,當時文件已銷毀,亦因年限屆滿銷毀而無法申請調閱。原告始終為勞工身分,原告相關資料皆可查得,且有登入戶籍地,然29年來從未收過任何被告或法院之追討公文,而今欲申請給付始告知追討並不合理。請參考所附之查詢資料,本件已過公法上追訴期。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被告就原告113年11月20日之申請書做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原告申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依勞保條例第33、35條規定,應按原告該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計算,自因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共5日計3,817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x5日x50%〕。
㈡、查原告係伊仕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84年9月30日退保,惟尚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爰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追,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伊仕公司業於104年11月12日廢止登記,因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列管中。次查,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此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該費用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伊仕公司積欠費用屬實,且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不同。
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考量,以為判斷。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9項明文規定,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亦適用,保險人並應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始應依規定發給。據此,原告既為伊仕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後,始得享有請領傷病給付之權益。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勞保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3、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4、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9項:(第6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第9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六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伊仕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72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伊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5、7、13至15、21至29、31、33、35至36頁),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尚屬妥當: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⑶、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259號判決足資參照)。
⑷、但勞保條例業已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並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施行,業已生效,其中修、增訂第29條第6項、第9項,明定該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第6項)。本條例114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6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該規定業已明文規範不適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在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時,但保險人依該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暫行拒絕給付,業已變更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條文業已施行,是以,該條文得以成為判定被告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否合法之依據。
2、經查,原告前為伊仕公司,因伊仕公司負責任尚積欠84年5月至同年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4年5月至同年7月之滯納金共計3萬2,933元,經被告催繳仍未繳,移送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伊仕公司業於104年11月12日,因主體不存在且查無財產,故依處理要點列管中,此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3至36頁)。
3、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並於113年11月20日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有前開所述欠費狀況,並予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伊仕公司之前開欠費,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但自此之後並無執行紀錄,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115年1月21日勞工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9項修正公布後,伊仕公司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狀況,已於第9項明文規範保險費與滯納金未繳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自無法再援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修正前勞保條例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是否須審酌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見解,是以,本件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當屬適法。
⑸、原告另以其前已於法院及其陳裡並審理其與伊仕公司並無關
係,然經本院查閱判決系統,並無以原告為原告之相關民事事件,然滯納金與保險費之繳納,為伊仕公司之義務,且事實上該欠繳及滯納金之情形,勞保條例業已明確規範被告有權依據欠繳之情形予以暫時拒絕給付,而因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是自任職公司由被保險人薪資所得所提繳,若任職公司並未提繳,本質上仍屬於被保險人須予以繳納,而原告既然於該段時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本有提繳該保險費之義務,而並未提繳,仍屬於欠費之情,被告自當予以暫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其普通傷病給付之申請,起訴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判決,因勞保條例第24條第6項、第9項之修正,被告得依法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