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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原 告 陳亮樺上列當事人間急難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編第2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急難救助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復未列被告機關代表人、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而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急難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