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66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開明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高曜堂
張建昌蓮王東昌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031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徐○玲(下稱徐○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與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泰公司)簽訂「A10公園翫」建案第A6棟第5樓預售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2萬元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徐○玲於112年10月2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原告,原告復以記載總價款為910萬元之113年3月21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訴外人李○誼(下稱李○誼),並經定泰公司同意,且已如實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審認原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與李○誼屬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實價登錄及預售屋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二點附表一第16項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40153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内政部114年10月22日台内法字第1140031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受配偶無償贈與系爭預售屋,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之4所稱之「買受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此情逕適用該條文裁處原告,並非適法:
⑴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權利並非以「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
而是自原告配偶徐○玲受贈而得,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預售屋權利,故原告至多僅是系爭預售屋權利之「權利人」、「取得權利人」、「權利受讓人」、「受贈人」,原告皆不會是「買受人」。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就規範之對象係規定「買受人」,而
非「權利人」,從此部分立法文字來看,如果當初之立法目的對於取得預售屋或新成屋房地之法律原因一概不論皆欲處罰,則該條文之立法文字應會選擇「權利人」才是,而非現況之「買受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錯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規定。
⑶內政部112年10月26日台内地字第1120050676號函(下稱內政
部函文)對於買受人之解釋係「因換約轉售」之情形,可見該函示亦將換約之原因關係限制為「轉售」之情形,然訴願決定卻就該部分擅為擴張解釋至包含因為所有原因不限於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皆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買受人」,應屬錯誤適用函釋內容。
⑷因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最後立法文字為「買受人」
等情,應可肯認該條文有意排除以非買賣之原因取得預售屋權利者不受該條規範之情形,即本件原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適用法規均存在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本件應自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法令之立法目的就本件情形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預售屋炒作
,維護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保障真正購屋民眾的權益,而該條文亦是基於此種目的始限縮民眾對於自己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核屬基於公益限制人民憲法保障權利之情形,在此種侵害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情形,在依據法律裁罰時,應在明顯不違反立法目的之情況下,就條文之適用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否則將會產生沒有公益需要維持卻徒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權利之情形。
⑵縱令法院認為原告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之
買受人,惟原告與配偶結婚之後,婚後取得之財產在法律上在未來都必須受到剩餘財產分配之評價,故系爭預售屋登記在原告或原告配偶名下,當遇到未來經歷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皆會必須加減系爭預售屋之價值,在原告與配偶間來回增減,故對於原告及配偶而言,規劃婚後資產分配時,自然會有以夫妻一體共同規劃之考量。
⑶承上,原告配偶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予原告時乃無償贈與
,加上前開夫妻間之婚後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評價之考量,對於原告與原告配偶之間對於系爭預售屋之權利並不因該轉讓而有變動,原告並未因受讓系爭預售屋權利而變得與之前未受讓系爭預售屋時而有特別之利得,無論是購屋之資金或是後來轉受予李○誼之出售所得,原告與配偶間皆是共同負擔及取得之狀態,而我國法律對於夫妻間之贈與認屬常情,故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實在並未因為取得系爭預售屋後相較於之前未取得系爭預售屋時有更多之利得。
⑷換言之,系爭預售屋倘直接由原告配偶徐○玲直接出售予李○
誼,其實並不被平均地權條例所禁止,但今日只是因為原告配偶徐○玲曾先贈與原告後再出售而有差別,如此差別之對待只是因為原告之配偶曾經將系爭預售屋贈與予原告,便喪失原告原本可直接將系爭預售屋轉讓予第三人之權利,蓋無論係原告配偶出售予第三人或原告出售予第三人,皆是以原取得金額752萬元洽談,原告並未透過其自配偶無償贈與部分再拉抬一次價格,原告顯無任何炒作預售屋價格之行為,應非當時立法目的所欲禁止之對象,準此而言,倘法院就平均地權條例作限縮性解釋,即無裁處原告之意義。
⒊因夫妻之財產在法定財產制規劃下,某種程度可視為一體且
互相影響,故就夫妻間財產移轉之部分,應不可僵化認定,本件系爭預售屋最初購入乃夫妻共同規畫考量,故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時點宜以原告配偶取得時認定,方符我國對於夫妻關係經常特別規範之考量:
⑴當財政部核課房地合一稅時,倘課稅對象之配偶曾經取得該
房地後再轉讓予納稅義務人,則核課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地之時間會以其配偶取得之時間認定、夫妻間贈與不課徵贈與稅等相關規範,皆在鼓勵夫妻間之資產重新配置不會受限。
⑵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裁處原告,明顯違反前開其他法規鼓
勵夫妻資產重新配置之目的,不同法規固然有不同立法目的,但並非法規之間不必彼此衡量有無衝突之立法目的,否則立法之間都未考量立法目的,難道所有法律都可以不用考量其他法律之適用而各自為政?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顯然並未說明何以夫妻資產間之配置、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範下,就必須退讓、犧牲、被侵害?一部法律鼓勵夫妻資產重新配置;一部法律禁止夫妻間資產流動,未來人民當無所適從,此為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嗎?⑶因此,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時點以原告配偶取得時認定,
不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範,亦符其他法治對於夫妻財產自由配置之期待,方符立法初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係受配偶徐○玲無償贈與系爭預售屋,並
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所稱之『買受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此情逕適用該條文裁處原告,並非適法」一節:
⑴原告之配偶徐○玲於111年2月19日與定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10月2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原告,原告復以113年3月21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李○誼,則原告無讓與或轉售情形所列事由,將買賣契約讓與第三人,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⑵原告之配偶徐○玲於112年10月2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原告,係經出賣人(即定泰公司)簽認同意,並與原告新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及委託書,據是契約當事人以約定原告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97條、348條、367條等規定,符合買賣契約之法定出賣人及買受人關係,雙方依新契約受合法保障權利及義務,原告推稱僅是系爭預售屋權利之「權利人」、「取得權利人」、「權利受讓人」、「受贈人」,並非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所稱之「買受人」,倘語意當真,本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洵屬無稽之述,適用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殆無疑義。
⑶按內政部函文,原內情為內政部援以回覆特定陳情人詢問轉
售個案,旨在說明該條例施行(112年7月1日)前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可再為轉售,但該條例施行後如因換約轉售則必須適用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恣意曲解函揭法令規定,難謂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法令之立法
目的就本件情形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蓋無論原告配偶出售予第三人或原告出售予第三人,皆是以原取得金額752萬元洽談,原告並未透過其自配偶無償贈與部分再拉抬一次價格,原告顯無任何炒作預售屋價格之行為,應非當時立法目的所欲禁止之對象…」一節:
⑴為維護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
屋權益之公共利益,總統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112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736號令「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茲以闡明訂定目的、意旨及效益,除了防杜炒房,亦穩定不動產交易市場、遏止短期投機行為,提供公平、合理且具有彈性的例外規範,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為禁止原則及例外許可的立法結構,作為主管機關審核的直接法源依據臻屬明確。
⑵原告與李○誼於113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載列「
第三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正。」,與原告之配偶原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752萬元有差,涉及加價轉售之虞,次查被告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計52萬870元在案,應屬有所得依法課稅,原告起訴理由論述「並未透過其自配偶無償贈與部分再拉抬一次價格,原告顯無任何炒作預售屋價格之行為」,洵非覈實,應受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訂定之目的、意旨所規範。
⒊有關原告主張「因夫妻之財產在法定財產制規劃下,某種程
度可視為一體且互相影響,故就夫妻間財產移轉之部分,應不可僵化認定,本件系爭預售屋最初購入乃夫妻共同規畫考量,故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時點宜以原告配偶取得時認定。方符我國對於夫妻關係經常特別規範之考量。」一節,該主張自屬無據:
⑴財產交易所得稅制係基於實現租稅公平原則等立法精神,附
增抑制不動產投機行為的政策目的,本功能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的訂立目的立意相同,為防杜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短期投機炒作,限制其轉售行為,以穩定不動產交易秩序,落實平均地權並保障居住正義,惟後者屬公法限制措施、積極性之行政規範,準依法律限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課稅不表示行為合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⒋至原告訴稱原告原始取得預售屋之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
與李○誼於113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書,顯不受112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節。論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內政部函文意旨,於112年7月1日後如因換約轉售而取得買賣契約之第三人,應適用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而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與第三人違反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爰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0萬元罰鍰,據以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所稱之「買受人」?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而以
同條例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平均地權條例⑴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
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立法理由略以:「買受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以購屋預約單等形式之契據轉售與他人,做為賺取差價及炒作房價工具,甚有逃漏所得稅情形,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參依前項考量公共利益之說明,實有對該等投機炒作行為做合理限制之必要,該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本條之規範,僅屬行政管理範疇,至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⑵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 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⑶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第1款)買受人違反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⒉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
「本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如下:⑴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終止其與雇主勞動契約,逾六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者。⑵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本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傷病,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⑶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之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者。⑷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⑸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經協議變價分配,或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辦理變價分配者。⑹買受人為自然人,其於簽約繳款後,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與該契約所列其他共同買受之自然人或法人。」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登錄、預售屋銷售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預售屋委託代銷契約備查、禁止預售屋及新建成屋書面契據轉售、限制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禁止不動產炒作及禁止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規定等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第16項次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規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統一裁罰基準:一、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內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一)第一次違反,處50萬元罰鍰。(二)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再次違反,按次加罰50萬元罰鍰。二、違反次數,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不含屆期未改正或處置),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一規定受裁罰次數累計計算之。三、每次裁罰金額最高以300萬元為限。」⒋內政部112年10月26日台内地字第1120050676號函(即內政部
函文):「主旨:台端所詢預售屋買賣契約限制轉讓之不溯及既往原則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112年2月8日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其中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可再為轉售。但在該規定施行後如因換約轉售而取得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新的『買受人』),則必須適用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訴願決定(
卷78-83)、原處分(卷85-88)、系爭買賣契約書(卷89-95)、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卷97-98)、轉讓切結書(卷99)、更名切結書(卷101)、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及委託書(卷103)、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卷105-107)等可稽,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規定所稱之「買受人」: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玲係將其原與定泰公司就系爭預售屋,所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其買方之權利義務,以752萬元轉讓與原告,雙方並因此簽立轉讓切結書(卷99)及更名切結書(卷101),且更名切結書第3條約定:承受人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已行使及未行使部份),另第5條約定:本附加條款為原買賣房屋及土地合約之一部份,自讓與日起,即行生效。準此,可見更名切結書中,有關徐○玲辦理換約予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且從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及委託書(卷103)內文觀諸,定泰公司已配合辦理換約為原告係買受人。值此,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所稱之買受人,並未排除契約承擔之買受人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所稱之買受人,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內政部函文對於買受人之解釋係因換約轉售之情形等情,惟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全文:「按112年2月8日公布平均地權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不在此限。』,上開條例修正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可再為【轉售】。但在該規定施行後如因【換約轉售】而取得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新的『買受人』),則必須適用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足見上開函文係在針對「換約轉售」而成為買受人予以說明,並未就上開規定中之「買受人」限制為「換約轉售」之買受人,與本件之態樣即契約承擔而成為買受人亦不同,自無法援引上開函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而以
同條例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業經112年7月1日核定施
行,觀諸立法目的在「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主係因公共利益之考量,將實務上常以購屋預約單等形式之契據轉售與他人,做為賺取差價及炒作房價工具,甚有逃漏所得稅情形,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對此投機炒作行為做合理限制之必要。而原告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施行後即112年10月21日,自徐○玲讓與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成為系爭預售屋買受人,自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轉系爭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之適用,以符合前揭公共利益之實踐。
⒉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原則雖規定不得讓與或轉售
第三人,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及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以910萬元將系爭買賣契約轉售予李○誼,核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但書、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第2條規定等得讓與或轉售情形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而以同條例第81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之實施,為政府推動不動產市
場交易秩序政策,有助於防杜炒房、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房價問題,達到穩定不動產價格波動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利益,以規範紅單於112年7月1日後讓與及轉售之限制,以免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本件原告雖自配偶即徐○玲無償讓與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點已在112年7月1日之後,納入我國目前規範紅單轉售限制之範圍內,自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之適用,且該條但書、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第2條均有規定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已有就該條立法目的作限縮得讓與或轉售之例外情形,足見有刻意排除本例之情況(即配偶間於112年7月1日後讓與再轉售)適用,佐以各法文間欲實現之租稅正義及公共利益目的均不同,自無法援引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作限縮性解釋及採房地合一稅之配偶取得之時間認定,並考量夫妻財產關係等情,尚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法公布新增第47條之4、
第81條之3等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條文公布至施行至少有4個月以上時間,原告與其配偶即徐○玲間可選擇以何人持有或者轉售系爭買賣契約,即得預先安排、準備與調適新制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惟徐○玲選擇於112年7月1日以後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配偶即原告,並由原告售與李○誼,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