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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69號原 告 陳致語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3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原告設籍臺北市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經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除就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予以原告書面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38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27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本院卷第91頁),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28日起算。縱依原告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訴願期間至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惟原告卻遲至114年5月28日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願書可參(本院卷第93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本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