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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72號原 告 郭慧茹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代 表 人 呂文廷訴訟代理人 許凱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1140130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稱其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THREADS上見暱稱「tta89122」(下稱T君)兜售j-hope演唱會門票,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600元購買2張門票,原告於114年3月7日開通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卡提款功能供T君提領,提領後即遭封鎖,受有金錢損失等語。嗣訴外人劉燕萍於114年3月11日報案,稱遭詐欺而將受騙款項於114年3月7日匯入系爭帳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40011629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4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11401308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114年3月7日為購買防彈少年團成員j-hope演唱會門票,而於Instagram上與T君洽談購票事宜,約定購買兩張門票共1萬5,600元,由原告先給付8,000元並領取第一張票,待取票完成後再支付餘額及領取第二張票。原告即應T君要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先給付8,000元,但T君隨後以同為防彈少年團粉絲之名義取信於原告,向原告誆稱提款卡遺失急著提取現金繳納房租,欲先匯款房租予原告後,再請原告設定無卡提款讓T君領取現金繳納房租。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受騙,於收到T君匯款後,設定無卡提款16,000元讓T君領取,上情有原告與T君之對話紀錄證。詎料T君事後封鎖原告未再交付演唱會門票,原告至斯時始驚覺受騙,旋於同日下午1時至警局報案。而原告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係遭T君藉故誆騙,此由原告與T君間之對話紀錄即明,而原告僅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且於無卡提款有效期間之15分鐘經過後,任何人皆無法透過此方式由系爭帳戶取得款項,顯見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仍由原告掌控,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另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原告遭T君利用需票孔急之心理,而相信同為防彈少年團之粉絲之T君所述為真,始依其指示告知系爭帳戶並設定無卡提款,可見原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抑且據報載此為近期之新興詐騙手法,足見原告亦為被害人,而原告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導致原告生活諸多不便,顯然有失比例。

㈢、另被告於答辯中稱原告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惟原告係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遭詐騙,被告未予詳酌原告受騙緣由,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逕認原告有違章行為,顯然有誤。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4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內供稱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陌生人做使用。衡酌原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提供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原告與T君結識僅數日,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即交付其名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主觀上難認無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間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稱渠係遭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設定假投資平台之轉帳帳戶,本身雖亦係受害人,惟原告在未熟悉對方真實身分,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單、原告與T君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之報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5至31、37至48、112、117至128、143至153、157至19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現移列同法第22條)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性,除客觀上交付自己或他人相關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要件以行為人認知、可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非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為已足,以達成現行實務上難以證明行為人就其他犯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而新增上開條文予以截堵其他犯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客觀上經他人將該金融帳戶運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交付金融帳戶事由與金融帳戶客觀上為他人運用於財產犯罪之情況不一致,或主觀上是否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將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等,均非所問。因此,立法理由所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應限於行為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非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至於行為人誤解「正當理由」,則不包含在內。

㈣、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除於客觀上需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或過失,綜合判斷之下,始得構成。也就是說,不能單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主觀上並無相關之故意或過失,或是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並無相應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即論斷行為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情節。另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須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仍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身雖並未排除詐欺與幫助詐欺者適用該條之規定,但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本身業已排除詐欺,也就是說,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不應以詐欺與幫助詐欺為考量之標準。

㈤、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考諸構成要件本身之正當事由,其實不該單純以帳戶之帳號密碼是否有交付第三人為斷,在第三人請求提供人操作帳戶相關手續之時,是否構成提供帳戶,因此一情形並未將密碼提供給該第三人,須整體觀察該第三人是否有對帳戶具有操控權,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使他人控制帳戶之行政法上主觀要件該當。

㈥、本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據原告自陳當日是在IG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用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對方領取8000,於第三人表示其提款卡遺失,需要原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原告予以提供,該部分已屬於前開立法理由中之將帳號控制權交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與其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7號案件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與該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顯見原告提供帳號密碼給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業已對原告之帳戶產生所謂之實質控制權,自非無控制權之狀態。

㈦、本件原告雖經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 頁),然不起訴處分所示之內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但本件原告所被課處之原處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提供帳戶,並非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其構成要件本身與此二者不同,當不得以檢察官認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主張其無提供帳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