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73號原 告 李宜嬙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彭正中訴訟代理人 李星昱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765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誌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正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尹○芸(下稱尹君)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間將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匯入原告向金融機構所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9926,下稱系爭帳戶),經查得原告依照年籍不詳暱稱為「孟鑫」網友之指示,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系爭帳戶註冊於「孟鑫」介紹之「毅德新加坡資產公司投資平台」(下稱毅德投資)使用。案經被告認定原告屬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1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2837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7653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4年度偵字第467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詐騙行為有共犯或協助關係,原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報案並配合調查,無隱匿或規避之情,況近年來詐騙手法日益精密,難認原告必然知悉或可預見詐欺行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原告為善意投資人及詐騙被害人,行政機關於做成告誡處分時,是否已充分斟酌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應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被告將平台之註冊必要條件,誤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交付帳戶控制權,其法律評價顯有混淆。蓋前者僅屬帳號成立之前置作業,不涉及金融資金之存取、移轉及帳戶之實際操作;而後者係指將帳戶之實際管理與操作權限移轉予第三人,使渠等得獨立操作資金之存放、轉帳或提領,帳戶名義人則喪失或實質減弱對該帳戶交易之及時掌控力,通常需以具體事實為斷,如是否提供金融卡、帳戶密碼、網銀登入資訊,或其他必要資料。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帳戶密碼,自始均由原告保管與掌控,從未交付、提供任何人使用,亦未發生實際控制權移轉之情,與洗錢防制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實務見解亦認定僅提供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尚不足構成交付帳戶控制權。
㈢、毅德投資與其達夢聯盟通訊群組,仿效合法投資平台之外觀與操作模式,包括實名制註冊、提交身分驗證(KYC)資料、官方客服及線上課程,並稱有特定監管許可文件等詐騙手法,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模式無顯著差異,目的僅在入金投資及身分驗證,原告事前曾透過165網頁查詢相關資訊,未查得異常,遂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範圍內操作,事後始發現係詐欺行為,原告損失240萬元,未自該平台獲得任何非法利益,其後更即主動報案,積極提供資料配合偵查。訴願決定錯誤擴張間接故意之認定標準,且以事後觀點認定原告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具有可預見性,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原處分僅憑片面資料即逕為認定,對上開事項未為充分調查與衡量,於處分做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甚且,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不利後果,顯已逾越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程度,有違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與行政罰法第2條之過當不罰精神相悖。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稱其依不明人士指示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系爭帳戶。依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原告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對於使用陌生LINE帳號「孟鑫」之人並無認識,應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於收受款項後,未確認款項來源,即依他人指示將其匯入交易所換購虛擬貨幣,再依他人指示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雖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惟其容任他人藉由系爭帳戶匯款及出款,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而使系爭帳戶成為他人實質使用之帳戶,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生款項遭侵吞風險,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示,確有詐騙受害者匯入之款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簽署契約相對人記載顯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之同意文件,復未確認款項來源,續依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未善盡查證之責,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該條尚包含不確定故意之情,故難僅以遭詐欺為由,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有受告誡之必要。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原告114年5月4日之報案單、原告於毅德投資之充值紀錄、原告與孟鑫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0、45至63、101至105、109、113、122至150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96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係指對於「『特定』刑事處罰所規範之行為」(法律文字上為對於該特定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並欲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謂,而過失者,指的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以,在刑事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或過失,該規範所規範之客觀行為為行為人是否有符合上開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據以對原告告誡之條文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其要件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規範中,除了刑法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尚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就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來說是而為該條之加重詐欺行為,兩者屬於不同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檢察官或刑事法庭認為此部分行政法上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規範有違反第2條之行為,檢之第2條之條要件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不符,自無法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本身直接延伸原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㈣、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現移列同法第22條)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性,除客觀上交付自己或他人相關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要件以行為人認知、可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非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為已足,以達成現行實務上難以證明行為人就其他犯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而新增上開條文予以截堵其他犯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客觀上經他人將該金融帳戶運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交付金融帳戶事由與金融帳戶客觀上為他人運用於財產犯罪之情況不一致,或主觀上是否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將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等,均非所問。因此,立法理由所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應限於行為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非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至於行為人誤解「正當理由」,則不包含在內。
㈤、又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須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仍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為將該實質控制權交付與相關人之情形
㈥、本件原告雖自始至終均未交付其帳戶之密碼供給「孟鑫」使用,然原告有註冊BITORPO公司加密貨幣帳戶,並且於孟鑫所提供之毅德投資綁定該加密貨幣帳戶,進而使孟鑫得知該加密貨幣帳號所填寫之系爭帳戶資料,孟鑫遂提供給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再告知原告使用系爭帳戶購買相關加密貨幣,轉入孟鑫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就此一過程,孟鑫對系爭帳戶業已取得實質控制權,原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孟鑫,堪可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到孟鑫感情詐騙,並且亦同樣受有相關損害,但其若因孟鑫等人之詐騙而受有損害,並與是否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孟鑫之內容無涉,而若如原告所述,其為相關之加密貨幣操作亦為受到詐騙所示,然原告能註冊加密貨幣帳戶,並且綁定相關銀行出金帳戶,足認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關於加密貨幣相關交易行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亦經警察機關與媒體所宣導與報導,原告於使用之時,本應注意相關可能涉及之問題,然其並未注意,並因之使用系爭帳戶,接受他人指示為相關加密貨幣操作並且轉入孟鑫所指定之交易所帳戶,難認其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主觀要件。而其亦受有損害乙節,此並非其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要件,自無從予以審酌。
㈧、至原告與訴外人尹君和解,為其民事責任之減免,並無法因之減輕或免除行政法上之責任與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